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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50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應補充「,於99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一、第5行所載「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應補充「,於101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並辱罵陳○仲三字經」後應補充「(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陳○仲(民國91年4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被告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竟持電擊槍對空擊發,以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擊槍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擊棒1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劉宥庭所有,核與證人劉宥庭證述相符,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158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一)於
    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735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二)又於101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
    以100 年度易字第3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兩
    案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因更定執行刑後已執畢毋庸執行,於102 年1 月
    22日簽結(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302 號判決意旨
    ,應以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4 年9 月25日上午7 時6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
    路345 巷口,與賴仕哲、劉宥庭、邱培智等友人因細故與少
    年陳○仲(91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爭執,詎
    甲○○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電擊槍對
    空發射,並辱罵陳○仲三字經,而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方
    式恐嚇陳○仲,致使陳○仲心生畏懼,而危害陳○仲之人身
    安全。嗣警據報趕往上址,並當場扣得甲○○所持有之電擊
    槍1 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證人賴仕哲、劉宥庭、邱培智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述在卷,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現場照片6 張、扣
    案之電擊槍1 把可資佐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為成年人,且被告知悉告訴人為未成年人乙節,為被告偵查
    中所自承,其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陳○仲犯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電擊槍1 把,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50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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