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5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家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家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甫於民國104 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葉家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只,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936號
被 告 葉家妡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甫於
民國 104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5年7月9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
00號 2樓居所,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 10日11時35分
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及安非他命
殘渣袋 1只等物。再經依法採集葉家妡尿液檢體送驗後,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家妡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扣案之吸食器及殘渣袋,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7項之罪嫌。惟查,扣案之吸
食器及殘渣袋從外觀上均可認係日常生活習見之物,有卷附
扣案物照片足憑,核與該條項所稱「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
器具之處罰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
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末扣
案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
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