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1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劉明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 組供警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753號
被 告 劉明輝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輝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7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6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
11日停止處分出所,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
92年度簡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迭因施
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
1237號、101 年度簡字第2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北地院103 年度聲字第
19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A 案),再因竊盜
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2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及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12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B 案),上開A 、
B 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 年9 月2 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工地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9 月4 日15時2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安非
他命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明輝於警詢及偵訊│被告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 │中之供述 │毒品,且扣案安非他命吸食│
│ │ │器1組為其所有。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
│ │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台灣│反應之事實。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
│ │5 年9 月20日出具之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
│ │代碼編號:C0000000號)│ │
│ │各1 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吸食器│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1 組之事實。 │
│ │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 │
│ │、現場照片2 張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
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
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91年11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
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5 年後再犯
」,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