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2號
106年度訴字第269號
106年度易字第5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木桂
- 選任辯護人
- 粘毅群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詹宏傑
- 選任辯護人
- 吳尚道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慶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詹以勤律師
- 被告
- 劉明輝
- 選任辯護人
- 涂逸奇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林正雄
- 被告
- 徐偉呈
- 上二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 被告
- 廖泉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538 號、第11770 號、第12539 號、第13330 號、第14080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木桂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8 「宣告罪刑」
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至8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捌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7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捌壹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宏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附表二編號1 、2 、9 至1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附表二編號1 、2 、9 至1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拾壹點捌伍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拾壹點捌伍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輝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林正雄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徐偉呈犯如附表一編號6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廖泉華犯如附表二編號4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4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
一、朱木桂、詹宏傑、楊勝堯(由本院另行審結)、徐偉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朱木桂竟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詹宏傑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楊勝堯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而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朱木桂、詹宏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朱木桂先與王庶傑、洪煌錫聯繫談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再由詹宏傑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庶傑1 次、洪煌錫2 次,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交易所得,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3 次(各次買受人、交易毒品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及毒品重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載)。
㈡、朱木桂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魏坤明聯繫談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魏坤明1 次,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毒品交易所得(交易毒品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及毒品重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 所載)。
㈢、詹宏傑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楊勝堯聯繫談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勝堯1 次,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毒品交易所得(交易毒品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及毒品重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 所載)。
㈣、徐偉呈、楊勝堯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勝堯與洪煌錫聯繫談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毒品交易所得後,再由徐偉呈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煌錫1 次,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交易毒品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及毒品重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 所載)。
二、朱木桂、詹宏傑、廖泉華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朱木桂竟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詹宏傑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朱木桂、詹宏傑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朱木桂與朱阿舜聯繫後,再由詹宏傑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朱阿舜,而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 次(各次轉讓禁藥時間、地點及毒品重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載)。
㈡、朱木桂單獨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蔡淑芳、鄭翔懋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 、5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淑芳1 次、鄭翔懋4 次(各次受讓人、轉讓禁藥時間、地點及重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 、5 至8 所載)。
㈢、朱木桂、廖泉華(綽號「阿球」)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朱木桂與蔡淑芳聯繫後,再由廖泉華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淑芳,而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次(轉讓禁藥時間、地點及重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載)。
㈣、詹宏傑單獨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朱木桂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9 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木桂共9 次(各次轉讓禁藥時間、地點及重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9 至17所載)。
三、緣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凌晨1 時許,蔡淑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朱木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其男友簡景成(已歿)因罹患癌症末期,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下稱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身體不適亟需施用海洛因止痛,詢問朱木桂可否為其取得海洛因,朱木桂允諾後,即詢問與其一同在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友人住處聊天之劉明輝、林正雄有無取得海洛因之管道,經劉明輝為肯定之表示。詎朱木桂、劉明輝、林正雄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共同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朱木桂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予劉明輝及林正雄,再由劉明輝、林正雄攜帶款項前往三重交流道旁,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太保」之成年男子以3,500 元之對價,購得重量約0.4 公克之海洛因1 包,劉明輝再將該包海洛因送至三軍總醫院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予蔡淑芳轉交簡景成施用,並向蔡淑芳收受3,500 元之毒品對價,其等3 人以此方式幫助簡景成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四、朱木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五、詹宏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1日某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8 月14日,應予更正),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2 樓之居所樓下,以22,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200 元,應予更正)之價格,向廖泉華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6公克(扣除後述施用部分,驗餘純質淨重共計21.6933 公克)而持有之。詹宏傑購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居所,自其購得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1 次之施用量後,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六、期間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朱木桂、楊勝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行通訊監察後,循線查得朱木桂、詹宏傑、劉明輝、林正雄、廖泉華及徐偉呈,並依法對朱木桂、詹宏傑、楊勝堯之住、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朱木桂、詹宏傑、楊勝堯所有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另經警分別採集朱木桂、詹宏傑之尿液檢體送鑑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查悉上情。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庶傑、魏坤明、洪煌錫、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明輝、詹宏傑、林正雄就被告朱木桂所涉犯罪部分,及證人洪煌錫、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勝堯就被告徐偉呈所涉犯罪部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分別經被告朱木桂、徐偉呈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2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65 頁至第167 頁、第173頁至第177 頁、第245 頁、第249 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朱木桂、徐偉呈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蔡淑芳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7 年3 月6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73427460號函暨所附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93頁、第268 頁至第271 頁),是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惟證人蔡淑芳於警詢時,就被告朱木桂、劉明輝、林正雄所犯事實欄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已陳述明確,核與被告朱木桂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大致相符,且與卷附監聽錄音譯文編號A-3 所示內容相合(詳後述),復無證據足認證人蔡淑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其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所為陳述,亦為證明被告朱木桂等3 人是否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蔡淑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自得為證據,被告朱木桂、林正雄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蔡淑芳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至第168 頁),應無足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王庶傑、洪煌錫、蔡淑芳、魏坤明、詹宏傑、劉明輝、林正雄就被告朱木桂所涉犯罪部分,經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朱木桂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至第177 頁),然被告朱木桂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從未主張或釋明前揭證人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且證人魏坤明、劉明輝於本院審理中均經合法傳喚到庭,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朱木桂之反對詰問權,被告朱木桂及辯護人復明確捨棄證人王庶傑、洪煌錫、詹宏傑、林正雄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三第50頁、本院卷五第280 頁至第281 頁),且本院審理時,亦經提示前揭證人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朱木桂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堪認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朱木桂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朱木桂、詹宏傑、劉明輝、林正雄、廖泉華、徐偉呈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至第183 頁、第245 頁至第252 頁、本院卷三第167 頁至第173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五第257 頁至第280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末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朱木桂、詹宏傑、劉明輝、林正雄、廖泉華、徐偉呈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被告朱木桂、詹宏傑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詹宏傑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木桂、詹宏傑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三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五第281 頁至第282 頁、第285 頁至第286 頁),核與證人王庶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539 號卷〔下稱偵12539 卷〕二第151 頁至第152 頁、106 年度偵字第12538 號〔下稱偵12538 卷〕卷二第60頁)、證人洪煌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見偵12538 卷三第192 頁至第195 頁、偵12539 卷一第123 至第124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330 號卷〔下稱偵13330 卷〕二第167 頁至第16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勝堯於警詢時(見偵12538 卷二第5 頁至第7 頁)所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134 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157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3、F- 1、F-3 、N- 1、證人王庶傑與被告朱木桂之即時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107 年1 月12日合金南汐止字第1070000156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所有人資料、106 年6 月1 日至107 年1 月9 日交易明細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12538 卷四第72頁正反面、偵13330 卷一第256 頁至第257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770 號卷〔下稱偵11770 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偵12538 卷一第133 頁至第134 頁、偵12539 卷二第168 頁、偵12539 卷二第154 頁至第158 頁、本院卷二第296 頁至第299 頁),並有被告朱木桂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被告詹宏傑所有,如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朱木桂、詹宏傑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2、而被告朱木桂與證人王庶傑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原約定之價金雖為3,500 元,此有其等之即時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偵12539 卷二第154 頁至第158 頁),然證人王庶傑嗣後僅匯款3,100 元至被告朱木桂所提供,案外人謝惠雯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被告詹宏傑事後實際領取獲得之對價為3,100 元等情,業經被告詹宏傑迭於歷次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12539 卷一第16頁、第60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本院卷一第165 頁),並有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8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詹宏傑與證人楊勝堯固約定價金2,500 元,然證人楊勝堯迄今尚未支付此部分交易對價,此經被告詹宏傑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核與證人楊勝堯所述相符(見偵12538 卷二第6 頁至第7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爰補充更正前開部分犯罪事實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5 所載,併此敘明。
㈡、被告朱木桂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固坦承與魏坤明有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G-1 所示之對話,且其等確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碰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魏坤明之犯行,辯稱:魏坤明打很多次電話給我,一直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回答他說沒有,魏坤明於106 年7 月8 日又打電話給我,我不勝其煩,故想要教訓魏坤明;我跟魏坤明當天的對話,是我故意要騙魏坤明來找我,我是要打魏坤明,高聰安、陳柏蒼還有拉住我,當天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魏坤明云云。經查:
1、被告朱木桂於106 年7 月8 日下午1 時6 分許,與證人魏坤明有如下之對話:魏坤明:喂,桂哥歐。朱木桂:誰?魏坤明:小六拉!朱木桂:嘿!魏坤明:可以去找你嗎?朱木桂:ㄟ你…要便當?魏坤明:對啊,順便幫我買個便當吃就好,一個就好。朱木桂:好我看看便當店中午有沒有休息,我打看看歐。魏坤明:好你再打給我。朱木桂:好。其等復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許,有如下之對話:朱木桂:那天吃麵那裡拉!那天那邊!魏坤明:好啊好啊!其等又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許,為如下之對話:朱木桂:你在吃麵了歐。魏坤明:嘿啊!朱木桂:好,等我。等情,為被告朱木桂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第187頁),核與證人魏坤明證述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01 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134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編號G-1 在卷可稽(見偵12538 卷四第72頁正反面、偵12538 卷一第136 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被告朱木桂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魏坤明之事實,業據證人魏坤明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我跟朱木桂買安非他命,在汐止福安街一個早餐店前面跟朱木桂本人完成交易,我給朱木桂1,000 元,朱木桂就上樓拿了一小包安非他命下來,這是106 年7 月8 日的事;我總共就向朱木桂購得毒品1 次,就是106 年7 月8 日該次,這次除了朱木桂以外,沒有其他人在場,當天是我打電話給他,說要過去找他,譯文中的「便當」指的是安非他命,朱木桂所稱「那天吃麵那裡」,跟我剛剛所說的早餐店是同一個地方,我是以1,000 元購買1 公克的安非他命,該次交易有完成,是朱木桂本人交給我的,毒品是以透明夾鍊袋裝著,外面沒有再另外包裝其他物品,我跟朱木桂都是施用毒品的人,我們一聽就知道「便當」就是安非他命的代稱,而且最後他也是交付安非他命給我等語明確(見偵12538 卷二第2 頁至第3 頁、本院卷四第97頁至第111 頁)。本院審酌證人魏坤明與被告朱木桂並無恩仇怨隙或債務糾紛,此經證人魏坤明證述甚詳(見本院卷四第104 頁),且證人魏坤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意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自當據實陳述,衡情證人魏坤明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朱木桂之動機及必要,再衡以證人魏坤明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向被告朱木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交易過程等交易情節,證述均屬一致且具體明確,與毒品交易常情並不相違,所證復與卷存通訊監察譯文編號G-1 內容互為吻合,堪認證人魏坤明上開證述內容,應屬信實。
3、被告朱木桂雖辯稱其當日係要將證人魏坤明騙至該處教訓,並有證人陳柏蒼、高聰安在場勸阻云云。然由證人陳柏蒼、高聰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朱木桂固曾有接獲證人魏坤明來電後,即下樓表示欲毆打魏坤明,然為證人陳柏蒼、高聰安勸阻之情(見本院卷四第112 頁至第122 頁),惟證人陳柏蒼、高聰安均一致證稱此係發生於106 年7 月「中旬」(見本院卷四第113 頁、第122 頁),已與附表一編號4 之交易係於106 年7 月8 日乙節存有出入,自難執為對被告朱木桂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朱木桂、證人魏坤明於106 年7 月8 日為前開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G-1 所示通聯內容後,證人魏坤明又於106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6 分許再次撥打電話予被告朱木桂,並有如下之對話:魏坤明:桂哥喔。朱木桂:怎樣?魏坤明:我小六,方便找你嗎?朱木桂:嗯嗯嗯。魏坤明:可是桂哥我現在不太方便,我要禮拜一才有耶!朱木桂:這個不是,你聽的懂我意思嗎?這個不是我在那個的,你聽的懂意思嗎?魏坤明:OK,好,我懂。朱木桂:如果方便我就說方便聊天了,我等一下打給你。魏坤明:好啦好啦,OK。其等又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如下之對話:朱木桂:喂?魏坤明:桂哥喔,方便嗎?不方便就沒關係了。朱木桂:小朋友去開庭還沒回來,開庭回來我再打給他。魏坤明:OKOK,好。此有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134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編號G-2 在卷可稽(見偵12538 卷四第72頁正反面、偵12538 卷一第136 頁)。是倘被告朱木桂所辯,其於106 年7 月8 日因不滿證人魏坤明屢次向其洽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因而將證人魏坤明騙至新北市汐止區福安街早餐店,並向證人魏坤明怒稱其並未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且作勢毆打證人魏坤明等情屬實,則衡諸常情,證人魏坤明應無可能冒著激怒被告朱木桂之風險,復於106 年7 月14日再次撥打被告朱木桂之電話,並向被告朱木桂暗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堪認證人魏坤明前開所證述,應較為可信,足見被告朱木桂辯稱其無於106 年7 月8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魏坤明云云,應非事實,礙難足採。
4、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依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尤科以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等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因警察機關對於販賣海洛因之犯罪行為,嚴加查緝,使海洛因不易取得且價格昂貴,一般人應無甘冒被查緝而遭重罪制裁之風險,毫無獲利而販賣毒品之理。查,證人魏坤明與被告朱木桂於本案發生前僅認識約1 、2年,業據證人魏坤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04 頁),足見證人魏坤明與被告朱木桂間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被告朱木桂既為一般具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亦設有重典處罰乙節,當所知悉,則在此情況下,其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魏坤明,倘非可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而為之理。況觀以本次交易情節,被告朱木桂接獲證人魏坤明來電後,即特地與證人魏坤明相約,並親自前往交付毒品,益見若非可藉機營利,被告朱木桂又何需配合證人魏坤明至指定地點進行交易,堪認被告朱木桂與證人魏坤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徐偉呈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與同案被告楊勝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固坦承其於106 年7 月4 日上午確與同案被告楊勝堯同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安街之友人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煌錫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幫楊勝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洪煌錫云云。經查:1、證人洪煌錫於106 年7 月4 日上午8 時3 分與同案被告楊勝堯進行通聯,表示欲向楊勝堯購買重量約為0.8 公克至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乙節,業據同案被告楊勝堯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洪煌錫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3330 卷二第166 頁至第167 頁、本院卷三第82頁至第83頁、第88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13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編號K-1 在卷可稽(見偵13330 卷一第254 頁至第255 頁、偵11770 卷二第249 頁),此部分事實堪值認定。又證人洪煌錫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該次購買毒品之對價為1,000 元,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我事後回想,該次毒品之價金是900 元,錢在前一天晚上就交給楊勝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是證人洪煌錫就該次毒品之對價前後所述略有不一,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以對同案被告楊勝堯有利之900 元認定之,併予敘明。
2、同案被告楊勝堯確有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委由被告徐偉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證人洪煌錫之事實,業據證人洪煌錫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我在106 年7 月3 日跟楊勝堯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安街見面,我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楊勝堯說有,我說我身上有900 元,就將900 元給楊勝堯,楊勝堯當下沒有拿安非他命給我,隔天早上即106 年7 月4 日我打電話給楊勝堯,他說叫「少年仔」拿安非他命下來,我知道楊勝堯旁邊有一個年輕人叫做偉呈;我在福安街屋內見過徐偉呈大約2 次,楊勝堯有跟我介紹徐偉呈,這2 次我沒有跟徐偉呈談話,只有點頭打招呼,在庭被告徐偉呈就是我所述楊勝堯身邊的小弟,當初我在警詢時稱,是一個叫偉呈的年輕人拿毒品給我,該名偉呈就是在庭被告徐偉呈,當時我看到交付毒品給我的人確實就是徐偉呈沒有錯,我是在新北市汐止區仁愛路與秀峰路口的7-11便利商店旁的樓梯間向徐偉呈拿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3頁至第92頁)。證人洪煌錫前揭所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勝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承認有販賣毒品給洪煌錫,當時徐偉呈在我旁邊,我說有人要找我,委託徐偉呈下去樓下一趟,我口頭上有跟徐偉呈說要交毒品給對方;因為我跟徐偉呈有相處過,我們彼此互相信任,我身邊沒有第二個叫偉呈的人,只有徐偉呈,我於106 年7 月4 日請託交付毒品之人就是在庭被告徐偉呈;我確實將毒品交付徐偉呈,要他拿給洪煌錫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95頁至第101 頁、第104 頁)。本院並審酌證人楊勝堯、洪煌錫與被告徐偉呈均無恩仇怨隙或過節糾紛,此經證人楊勝堯、洪煌錫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3 頁至第104 頁),且渠等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意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各次證言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自當據實陳述,衡情證人楊勝堯、洪煌錫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徐偉呈之動機及必要;再衡以證人洪煌錫所述向被告徐偉呈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前後過程等交易情節,均具體明確,且與證人楊勝堯所述情節相互吻合一致,堪認證人楊勝堯、洪煌錫上開證述內容,堪值採信。況被告徐偉呈確曾有為同案被告楊勝堯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之情形乙節,亦據被告徐偉呈前於警詢時自承:我自今年(按,即106 年)6 或7 月開始協助楊勝堯將毒品交付給不特定人,楊勝堯會請我免費施用安非他命或K 他命等語明確(見偵11770 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足見被告徐偉呈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3、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係同案被告楊勝堯先與證人洪煌錫聯繫洽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收取價金後,再由被告徐偉呈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同案被告楊勝堯委由被告徐偉呈轉交予證人洪煌錫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透明夾鍊袋包裝,且同案被告楊勝堯並曾告知被告徐偉呈該物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楊勝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毒品我是用透明夾鍊袋裝起來交給被告徐偉呈,夾鍊袋外面沒有其他包裝,我交付毒品給被告徐偉呈有告知他內容物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復核與證人洪煌錫證稱:當天該人交付毒品給我時,是以透明夾鍊袋包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92頁),益徵被告徐偉呈對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毒品交易之標的物係甲基安非他命,事前知情,而猶參與實行交付毒品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自與同案被告楊勝堯就販賣毒品之犯行屬共同正犯甚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木桂、詹宏傑、廖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三第142 頁、本院卷五第282 頁至第288 頁),核與證人朱阿舜於警詢(見偵12538 卷二頁第38至第42頁)、蔡淑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見偵12538卷三第110 頁至第114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偵12538卷二第117 頁至第119 頁)、鄭翔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見偵12538 卷一第241 頁至第243 頁、第260 頁至第261 頁)、證人即被告朱木桂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見偵12538 卷一第38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290 頁、偵12538 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第74頁、第76頁、第78頁至第79頁)所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128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134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158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 、B-3 、A-2 、A-5 、E-1 、E-2 、E-4 至E-8 、E11 、E12 、被告朱木桂與證人鄭翔懋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12538 卷四第70頁至第71頁、第72頁正反面、第73頁至第74頁、偵12538 卷一第98頁至第102 頁),且有被告朱木桂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被告詹宏傑所有,如附表三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朱木桂、詹宏傑、廖泉華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事實欄三部分(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木桂、林正雄、劉明輝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82頁、本院卷五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288 頁),核與證人蔡淑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2538 卷三第114 頁至第122 頁、偵12538 卷二第118 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128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3在卷可稽(見偵12539 卷四第70頁至第71頁、偵12538 卷一第109 頁至第116 頁),且有被告朱木桂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朱木桂、林正雄、劉明輝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朱木桂、林正雄、劉明輝所為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買受人抑或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是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係蔡淑芳於106 年6 月14日凌晨1 時許,以簡訊聯絡被告朱木桂,表示其男友即案外人簡景成(已歿)因罹患癌症末期,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身體不適亟需施用海洛因止痛,詢問可否取得海洛因,被告朱木桂接獲蔡淑芳之訊息後,允諾代為購買海洛因,後經詢問與其一同在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友人住處聊天之被告劉明輝、林正雄,經被告劉明輝表示有購得海洛因之管道,被告朱木桂即交付5,000 元予被告劉明輝、林正雄,被告劉明輝、林正雄並前往三重交流道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太保」之成年男子,以3,500 元之對價購得重量約0.4 公克之海洛因1 包,後由劉明輝將該包代購之海洛因送至三軍總醫院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予蔡淑芳轉交簡景成施用,並向蔡淑芳收受3,500 元之毒品對價等情,業據被告朱木桂、劉明輝、林正雄等人陳述一致(見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82頁、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44頁、本院卷四第124 頁至第135 頁、本院卷五第180頁至第181 頁),核與證人蔡淑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為我同居人簡景成身體不適,我叫被告朱木桂幫我問有沒有海洛因可以拿,我要用錢買,交易地點在三軍總醫院外面;我將金錢交給一個年輕人,該名年輕人將毒品交給我;海洛因重量約0.3 或0.4 公克等語相符(見偵12538 卷三第1114頁至第122 頁、偵12538 卷二第118 頁)。再細繹被告朱木桂與蔡淑芳之簡訊往來內容,蔡淑芳向被告朱木桂表示「他受不了,我們在醫院」、「他難過很久了」、「來醫院,他快喘不過氣」等語後,朱木桂即回稱「我幫你問到了」、「我先處理在(按,應為「再」之誤)講」、「我先處理5 千再說」、「我正在連絡中」、「我朋友到了妳拿三千給他」,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2538 卷一第110 頁至第112 頁)。足見蔡淑芳與被告朱木桂聯繫之初,當已知悉被告朱木桂手邊並無海洛因可供販售,其本意僅係欲透過被告朱木桂代尋購毒管道,而非直接向被告朱木桂購買海洛因;且由被告朱木桂向蔡淑芳表示係透過朋友代為取得海洛因,其先為蔡淑芳墊付毒品價金,並要求蔡淑芳將毒品價金逕行交付送交毒品之人等通聯內容為整體觀察,亦可認被告朱木桂主觀上並無販賣海洛因予蔡淑芳而從中營利之意圖,而係受蔡淑芳所託,基於幫助蔡淑芳之男友簡景成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意,所為當屬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檢察官認為被告朱木桂所為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繩,自有未洽。
2、又被告劉明輝、林正雄明知被告朱木桂因簡景成有施用需求,受蔡淑芳委託代為購買海洛因,始透過被告劉明輝之購毒管道為之代購,並將海洛因送交予蔡淑芳轉交簡景成施用等情,其等主觀上同係基於幫助蔡淑芳之男友簡景成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意,所為亦屬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檢察官認為被告劉明輝、林正雄所為亦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繩,容有誤會。至被告劉明輝雖未將被告朱木桂出資代墊之5,000 元款項返還而享有此部分利益,然此部分款項乃被告朱木桂事後欲贈與被告劉明輝零花之用,此據被告朱木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本院卷四第134 頁),是自無從徒憑被告劉明輝因本案享有金錢上利益,即遽以認定被告劉明輝所為乃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營利意圖,附此敘明。
四、事實欄四部分(朱木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木桂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中均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卷〔下稱毒偵2150卷〕第頁、第6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0頁、本院卷五第284 頁),且被告朱木桂於106 年8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 年9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2150卷第64頁、第96頁),並有被告朱木桂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被告朱木桂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350公克,驗前淨重0.3295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0.3281公克),亦有該院106 年9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見毒偵2150卷第98頁),足認被告朱木桂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朱木桂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56號、101年度湖簡字第14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429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066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朱木桂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 頁至第34頁),是被告朱木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五、事實欄五部分(詹宏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宏傑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卷〔下稱毒偵2151卷〕第24頁反面、第60頁、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卷五第288 頁)。且被告詹宏傑於106 年8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 年9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2151卷第58頁、第57頁),並有被告詹宏傑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 、5 、6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被告詹宏傑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白色晶體2 包,先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23.4396 公克,驗前總淨重22.0116 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總淨重22.0096 公克),嗣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該白色晶體2 包之純質淨重為21.6933 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9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9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見毒偵2151卷第64頁至第65頁),足認被告詹宏傑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此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經查,被告詹宏傑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毒偵字第14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其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詹宏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5頁至第37頁),是被告詹宏傑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詹宏傑於緩起訴處分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木桂、詹宏傑、劉明輝、林正雄、徐偉呈、廖泉華前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並無事證足證被告朱木桂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被告詹宏傑就如附表二編號2、9 至17、被告廖泉華就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各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對象為未成年人等情形,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存在,自均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被告朱木桂部分:
㈠、核被告朱木桂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4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8 次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朱木桂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各該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朱木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朱木桂各次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處罰。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木桂就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施用毒品加以審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3號判決參照),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見本院卷五第179 頁),無礙於被告朱木桂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朱木桂與被告詹宏傑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2 次轉讓禁藥犯行;與被告廖泉華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朱木桂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8 、事實欄三、四所示共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朱木桂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湖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 年間,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29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朱木桂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0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 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朱木桂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頁至第34頁)。是被告朱木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被告朱木桂就如事實欄三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衡諸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被告朱木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朱木桂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衡之被告朱木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4 次,次數非多,又其共同或單獨販賣毒品之所得為1,000 元或3,100 元,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3部分,販賣毒品所得係被告詹宏傑所收取,被告朱木桂並未實際獲得毒品價金利益,附表一編號4 部分經扣除進價成本後,亦僅從中賺取小利,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人數為3 人,堪認其影響社會層面並非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而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與實際販售之重量觀之,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尚屬零星小額,顯屬販毒網絡最末梢之地位,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衡情被告朱木桂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情形下(詳後述),縱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 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4、辯護人雖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被告朱木桂於偵查中就通聯譯文及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應已符合偵查中自白要件,且於審判中坦承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0頁)。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其中,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再者,毒品之種類、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毒品種類、意圖營利等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之犯罪自白,要無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木桂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之犯罪事實,皆辯稱係被告詹宏傑自行與證人王庶傑、洪煌錫聯繫,其並未參與毒品交易云云(見偵12538 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第289 頁、偵12538 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第77頁至第78頁),足見其於偵查中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並未坦承,難認已自白犯罪,自與上開減刑之規定未合,辯護人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5、末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朱木桂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被告詹宏傑部分:
㈠、核被告詹宏傑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4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9 至17所示11次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詹宏傑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詹宏傑各次轉讓前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處罰。
㈡、次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 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行為人持有的毒品數量,區別其行為不法內涵的高低,是以,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是項毒品,如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至第6 項所規範者,則該次持有毒品之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持有毒品所得涵蓋,故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詹宏傑於106 年8 月11日購得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是核其就如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既達法定數量以上,揆諸前開說明,其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不法內涵,已較施用第二級毒品為高,是被告詹宏傑於106 年8 月16日上午11時許,自其購得之第二級毒品中取出1 次施用量予以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詹宏傑與被告朱木桂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2 次轉讓禁藥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詹宏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附表二編號1 至2 、9 至17、事實欄五所示共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詹宏傑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詹宏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5頁至第37頁)。是被告詹宏傑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詹宏傑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12539 卷一第139 頁至第143 頁、第152 頁、第156 頁、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五第285 頁至第286 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詹宏傑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二1 、2 、9 至17所示轉讓禁藥犯行,然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3、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經查:
⑴ 被告詹宏傑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6 年8 月16日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透過綽號「阿球」之被告向綽號「百九」之男子所購得(見本院卷四第236 頁至第237 頁、第239頁至第241 頁),並提供「百九」所駕駛之車輛車號予警方追查,嗣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專案小組根據上述情資擴大偵辦,查得綽號「百九」之人真實姓名為陳德賢,並對其實施通訊監察後,將陳德賢拘捕到案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陳冠男107 年3 月5 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27 頁至第228 頁),足見被告詹宏傑所犯如事實欄五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自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 至被告詹宏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供稱其本案所販賣及轉讓之毒品來源都是被告廖泉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本院卷五第289 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函詢有無因被告詹宏傑供述,因而查獲被告廖泉華之情形,經該局函覆略以:警方並無因被告詹宏傑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廖泉華轉讓或販賣毒品之犯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7 年2 月26日國道警刑字第107000466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54 頁、第171 頁)。是被告詹宏傑所犯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所犯轉讓禁藥犯行,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自亦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4、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衡諸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再被告詹宏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詹宏傑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衡之被告詹宏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4 次,且其共同或單獨販賣毒品所得為1,000 至3,100 元不等,扣除進價成本後,僅從中賺取小利,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人數為3 人,堪認其影響社會層面並非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而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與實際販售之重量觀之,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尚屬零星小額,顯屬販毒網絡最末梢之地位,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衡情被告詹宏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5、被告詹宏傑所科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事實欄五所示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又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部分,所科之刑有2 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被告劉明輝部分:
㈠、核被告劉明輝就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明輝此部分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施用毒品加以審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3號判決參照),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見本院卷五第179 頁),無礙於被告劉明輝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劉明輝前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80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⑷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及⑷、⑸案件,嗣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03 年度聲字第197 號、第1219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1 年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劉明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55頁至第98頁)。被告劉明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劉明輝就如事實欄三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林正雄部分:
㈠、核被告林正雄就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正雄此部分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施用毒品加以審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3號判決參照),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見本院卷五第179 頁),無礙於被告林正雄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林正雄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3 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及⑶、⑷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6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林正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99頁至第122 頁)。是被告林正雄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林正雄就如事實欄三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查,被告林正雄於檢察官訊問時,供出本案係與被告劉明輝一同為之,且交付予蔡淑芳之海洛因係被告劉明輝透過其購毒管道購得,並翔實供出被告劉明輝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予偵查機關擴大追查,後由警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借提被告劉明輝,並因而查獲被告劉明輝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等情,有被告林正雄106 年8 月17日訊問筆錄及手寫被告劉明輝資料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7 年2 月2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73425673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12538 卷一第233 頁至第235 頁、第237 頁、本院卷二第387 頁至第388 頁);再被告朱木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雖亦曾供稱其委由綽號「明輝」之人代為購買海洛因並送交蔡淑芳等情,然其並未供出被告劉明輝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實際指認被告劉明輝,此有被告朱木桂之106 年8 月1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2538 卷一第25頁)。是由卷存事證以觀,倘無被告林正雄之指證,檢警機關實無從查獲被告劉明輝,爰就被告林正雄所犯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林正雄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並有2 種以上刑之減輕,故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六、被告徐偉呈部分:
㈠、核被告徐偉呈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徐偉呈與同案被告楊勝堯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衡諸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再被告徐偉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徐偉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衡之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1 次,販賣毒品所得僅為900 元,且此部分販賣毒品所得為同案被告楊勝堯所收取,被告徐偉呈並未實際獲得毒品價金利益;再被告徐偉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人數僅為1 人,堪認其影響社會層面甚小,所侵害之法益有限,而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與實際販售之重量觀之,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尚屬零星小額,顯屬販毒網絡最末梢之地位,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衡情被告徐偉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在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情形下,縱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 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被告廖泉華部分:
㈠、被告廖泉華就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
㈡、被告廖泉華與被告朱木桂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廖泉華前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⑹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7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⑵、⑶、⑷案件及⑸、⑹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廖泉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23 頁至第139 頁)。是被告廖泉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廖泉華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然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爰審酌被告朱木桂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被告詹宏傑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被告劉明輝前有竊盜、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被告林正雄前有贓物、竊盜、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被告徐偉呈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廖泉華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被告朱木桂、詹宏傑、劉明輝、林正雄、徐偉呈、廖泉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 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22 頁、第152 頁至第156 頁、第123 頁至第139 頁),堪認渠等素行均非佳。而被告朱木桂、詹宏傑、徐偉呈、廖泉華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竟單獨或共同販賣、轉讓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朱木桂、林正雄、劉明輝復明知海洛因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代蔡淑芳購買海洛因助簡景成施用,渠等所為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是被告5 人上開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皆非輕。又被告朱木桂、詹宏傑復未能戒除毒癮,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認其等缺乏戒斷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亦非是。並兼衡被告朱木桂、詹宏傑販賣毒品之次數均為4 次,轉讓禁藥之次數則分別為8 次、11次,罪數非少,而被告徐偉呈、廖泉華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次數皆為1 次,且分別係受同案被告楊勝堯、被告朱木桂指示而為交付毒品行為,其等角色較為次要,被告劉明輝、林正雄則係因受被告朱木桂所託,一同前往代為購買海洛因,並由被告劉明輝單獨前往交付海洛因予蔡淑芳等被告各人之犯罪參與程度。並酌以被告詹宏傑、林正雄、劉明輝、廖泉華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徐偉呈則矢口否認犯行,而被告朱木桂雖終能坦承大部分犯行,但仍矢口否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朱木桂自陳國中畢業,案發前擔任房屋仲介,家中尚有80歲母親須扶養,配偶甫因病過世,兒子則服役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詹宏傑自陳高中肄業,案發前在家中照顧祖母,並於鐵工廠擔任臨時工,育有2 名未成年女兒,家中尚有80歲父親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劉明輝自陳國中畢業,案發前擔任板磨工,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60歲母親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正雄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擔任臨時工,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廖泉華自陳國中畢業,案發從事輕鋼架工作,家中尚有70歲母親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徐偉呈自陳高中肄業,案發前從事手機維修工作,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木桂、詹宏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㈠、關於扣案毒品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1、扣案被告朱木桂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白色晶體1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6 年9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2150卷第98頁),且前開毒品為被告朱木桂犯事實欄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乙節,業據被告朱木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本院卷五第285 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朱木桂所犯上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被告詹宏傑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白色結晶2 包,經分別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9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9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毒偵2151卷第64頁、第65頁),而前開毒品為被告詹宏傑犯事實欄五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等情,為被告詹宏傑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卷五第28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詹宏傑所犯上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3、另盛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以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動電話屬於動產,其內SIM 卡由電信公司依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同具有動產性質。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包含購用易付卡),已屬常有之事;尤其以行動電話作為犯罪通聯工具者,使用他人名義申請門號通聯,更屬常見。自應以實際管領使用者為所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為被告朱木桂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朱木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本院卷五第28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朱木桂所犯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HTC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朱木桂所實際管領使用,且係供其單獨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3 、5 至8 所示轉讓禁藥,與被告詹宏傑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轉讓禁藥,與被告廖泉華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轉讓禁藥等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朱木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84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朱木桂與王庶傑、鄭翔懋之即時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稽(見偵12538 卷一第122 頁至第134 頁、第109 頁至第116 頁、偵12538 卷四第56頁至第57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2頁正反面、第73頁至第74頁、偵12538卷一第98頁至第102 頁、偵12539 卷二第154 頁至第15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販賣毒品部分)、刑法第38條第2 項(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2 、4 及事實欄三等部分),於前揭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塑膠藥鏟2 支,均為被告詹宏傑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五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此據被告詹宏傑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8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詹宏傑所犯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亦均為被告詹宏傑所有,其中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皆係供被告詹宏傑單獨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9 至17所示轉讓禁藥,及與被告朱木桂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轉讓禁藥等犯行所用之物,而附表9 、10所示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27個,則係供其單獨犯如附表二編號9 至17,及與被告朱木桂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詹宏傑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89 頁至第290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2538 卷一第122 頁至第134 頁、偵12538 卷四第56頁至第60頁、偵12539 卷二第168 頁),是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販賣毒品部分)、刑法第38條第2 項(轉讓禁藥、施用毒品部分)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附表一編號1 至3、附表二編號1 、2 等部分),於前揭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之IPHONE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則為同案被告楊勝堯所有,供其與被告徐偉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楊勝堯供明在卷(見偵11770 卷三第8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1770 卷二第249 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徐偉呈共犯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HTC 廠牌M10 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屬被告徐偉呈所有,然上開物品與被告徐偉呈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關於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朱木桂單獨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獲得之1,000 元價金,為被告朱木桂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朱木桂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雖係由被告朱木桂、詹宏傑共犯,但販毒所得價金均由被告詹宏傑收取,業據被告朱木桂、詹宏傑供述一致(見本院卷五第281 頁至第282 頁、第285 頁),是被告詹宏傑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5,100 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朱木桂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並無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被告詹宏傑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被告楊勝堯迄未給付價金,亦無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被告徐偉呈與同案被告楊勝堯共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900 元係由同案被告楊勝堯收取,被告徐偉呈並無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業經同案被告楊勝堯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5頁),核與證人洪煌錫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三第92頁)。綜上,自無庸就被告朱木桂、詹宏傑、徐偉呈所犯前揭部分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朱木桂、詹宏傑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販賣者│買受人│ 販賣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重量 │宣告罪刑│ 沒收 │ │ │ │ │ │ │(單位:│ │ │ │ │ │ │ │ │ │新臺幣)│ │ │ │ ├──┼───┼───┼──────┼──────┼────┼───┼────┼──────┤ │ 1 │朱木桂│王庶傑│106 年6 月18│新北市汐止區│3,500 元│4公克 │朱木桂共│扣案如附表三│ │ │詹宏傑│ │日晚間9 時許│長江街13號7 │(王庶傑│ │同販賣第│編號4 、7 、│ │ │ │ │後某時 │-11便利商店 │嗣後僅支│ │二級毒品│8 所示之物均│ │ │ │ │ │ │付3,100 │ │,累犯,│沒收。 │ │ │ │ │ │ │元) │ │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年。│ │ │ │ │ │ │ │ │ ├────┼──────┤ │ │ │ │ │ │ │ │詹宏傑共│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 │同販賣第│編號4 、7 、│ │ │ │ │ │ │ │ │二級毒品│8 所示之物均│ │ │ │ │ │ │ │ │,累犯,│沒收。 │ │ │ │ │ │ │ │ │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刑參年肆│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月。 │幣參仟壹佰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2 │朱木桂│洪煌錫│106 年6 月17│新北市汐止區│1,000 元│1 公克│朱木桂共│扣案如附表三│ │ │詹宏傑│ │日凌晨零時30│福安街12號 │ │ │同販賣第│編號4 、7 、│ │ │ │ │分許後某時 │ │ │ │二級毒品│8 所示之物均│ │ │ │ │ │ │ │ │,累犯,│沒收。 │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參年拾│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詹宏傑共│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 │同販賣第│編號4 、7 、│ │ │ │ │ │ │ │ │二級毒品│8 所示之物均│ │ │ │ │ │ │ │ │,累犯,│沒收。 │ │ │ │ │ │ │ │ │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刑貳年拾│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月。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 3 │朱木桂│洪煌錫│106 年6 月19│新北市汐止區│1,000 元│1 公克│朱木桂共│扣案如附表三│ │ │詹宏傑│ │日晚間8 時8 │長江街13巷1 │ │ │同販賣第│編號4 、7 、│ │ │ │ │分許後某時 │號7-11便利商│ │ │二級毒品│8 所示之物均│ │ │ │ │ │店 │ │ │,累犯,│沒收。 │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參年拾│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詹宏傑共│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 │同販賣第│編號4 、7 、│ │ │ │ │ │ │ │ │二級毒品│8 所示之物均│ │ │ │ │ │ │ │ │,累犯,│沒收。 │ │ │ │ │ │ │ │ │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刑貳年拾│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月。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4 │朱木桂│魏坤明│106 年7 月8 │新北市汐止區│1,000 元│1 公克│朱木桂販│扣案如附表三│ │(原│ │ │日下午1 時55│福安街20巷早│ │ │賣第二級│編號4 所示之│ │起訴│ │ │分許後某時 │餐店門口 │ │ │毒品,累│物沒收。 │ │書附│ │ │ │ │ │ │犯,處有│未扣案之販賣│ │表一│ │ │ │ │ │ │期徒刑參│毒品所得新臺│ │編號│ │ │ │ │ │ │年拾月。│幣壹仟元沒收│ │5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5 │詹宏傑│楊勝堯│106 年7 月23│新北市汐止區│2,500 元│5 公克│詹宏傑販│扣案如附表三│ │(原│ │ │日晚間10時44│禮門街8號 │(楊勝堯│ │賣第二級│編號7 、8 所│ │起訴│ │ │分許 │ │迄未給付│ │毒品,累│示之物均沒收│ │書附│ │ │ │ │對價) │ │犯,處有│。 │ │表一│ │ │ │ │ │ │期徒刑參│ │ │編號│ │ │ │ │ │ │年肆月。│ │ │6 )│ │ │ │ │ │ │ │ │ ├──┼───┼───┼──────┼──────┼────┼───┼────┼──────┤ │6 │楊勝堯│洪煌錫│106 年7 月4 │新北市汐止區│1,000 元│0.8 公│徐偉呈共│扣案如附表三│ │(原│徐偉呈│ │日上午8 時3 │仁愛路與秀峰│ │克至1 │同販賣第│編號11所示之│ │起訴│ │ │分許後某時 │路口7-11便利│ │公克 │二級毒品│物沒收。 │ │書附│ │ │ │商店 │ │ │,處有期│ │ │表一│ │ │ │ │ │ │徒刑參年│ │ │編號│ │ │ │ │ │ │捌月。 │ │ │22)│ │ │ │ │ │ │ │ │ └──┴───┴───┴──────┴──────┴────┴───┴────┴──────┘ 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轉讓者│受讓者│ 轉讓時間 │ 轉讓地點 │ 重量 │宣告罪刑 │ 沒收 │ ├──┼───┼───┼──────┼──────┼───┼──────┼───────┤ │ 1 │朱木桂│朱阿舜│106 年5 月25│新北市汐止區│1 公克│朱木桂共同轉│扣案如附表三編│ │ │詹宏傑│ │日下午12時17│水源路1 段42│ │讓禁藥,累犯│號4 、7 至10所│ │ │ │ │分許後某時 │號宮廟 │ │,處有期徒刑│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捌月。 │ │ │ │ │ │ │ │ ├──────┼───────┤ │ │ │ │ │ │ │詹宏傑共同轉│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讓禁藥,累犯│號4 、7 至10所│ │ │ │ │ │ │ │,處有期徒刑│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捌月。 │ │ ├──┼───┼───┼──────┼──────┼───┼──────┼───────┤ │ 2 │朱木桂│朱阿舜│106 年6 月13│新北市汐止區│1 公克│朱木桂共同轉│扣案如附表三編│ │ │詹宏傑│ │日下午1 時57│水源路1 段42│ │讓禁藥,累犯│號4 、7 至10所│ │ │ │ │分許後某時 │號宮廟旁巷子│ │,處有期徒刑│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捌月。 │ │ │ │ │ │ │ │ ├──────┼───────┤ │ │ │ │ │ │ │詹宏傑共同轉│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讓禁藥,累犯│號4 、7 至10所│ │ │ │ │ │ │ │,處有期徒刑│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捌月。 │ │ ├──┼───┼───┼──────┼──────┼───┼──────┼───────┤ │ 3 │朱木桂│蔡淑芳│106 年6 月10│新北市汐止區│0.5 公│朱木桂轉讓禁│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日下午7 時49│茄苳路211 號│克 │藥,累犯,處│號4 所示之物沒│ │ │ │ │分許後某時 │ │ │有期徒刑柒月│收。 │ │ │ │ │ │ │ │。 │ │ ├──┼───┼───┼──────┼──────┼───┼──────┼───────┤ │ 4 │朱木桂│蔡淑芳│106 年7 月25│新北市汐止區│0.2 公│朱木桂共同轉│扣案如附表三編│ │ │廖泉華│ │日下午1 時35│茄苳路211 號│克 │讓禁藥,累犯│號4 所示之物沒│ │ │ │ │分許後某時 │ │ │,處有期徒刑│收。 │ │ │ │ │ │ │ │柒月。 │ │ │ │ │ │ │ │ ├──────┼───────┤ │ │ │ │ │ │ │廖泉華共同轉│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讓禁藥,累犯│號4 所示之物沒│ │ │ │ │ │ │ │,處有期徒刑│收。 │ │ │ │ │ │ │ │伍月。 │ │ ├──┼───┼───┼──────┼──────┼───┼──────┼───────┤ │ 5 │朱木桂│鄭翔懋│106 年6 月10│新北市汐止區│1 公克│朱木桂轉讓轉│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或11日某時 │汐萬路1 段 │ │讓禁藥,累犯│號4 所示之物沒│ │ │ │ │ │116 號 │ │,處有期徒刑│收。 │ │ │ │ │ │ │ │捌月。 │ │ ├──┼───┼───┼──────┼──────┼───┼──────┼───────┤ │ 6 │朱木桂│鄭翔懋│106 年6 月18│新北市汐止區│1 公克│朱木桂轉讓轉│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日下午5 時許│汐萬路1 段 │ │讓禁藥,累犯│號4 所示之物沒│ │ │ │ │ │116 號 │ │,處有期徒刑│收。 │ │ │ │ │ │ │ │捌月。 │ │ ├──┼───┼───┼──────┼──────┼───┼──────┼───────┤ │ 7 │朱木桂│鄭翔懋│106 年6 月30│新北市汐止區│1 公克│朱木桂轉讓轉│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日某時 │汐萬路1 段 │ │讓禁藥,累犯│號4 所示之物沒│ │ │ │ │ │116 號 │ │,處有期徒刑│收。 │ │ │ │ │ │ │ │捌月。 │ │ ├──┼───┼───┼──────┼──────┼───┼──────┼───────┤ │ 8 │朱木桂│鄭翔懋│106 年7 月18│新北市汐止區│0.1 公│朱木桂轉讓轉│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日某時 │汐萬路1 段 │克至0.│讓禁藥,累犯│號4 所示之物沒│ │ │ │ │ │116 號 │2 公克│,處有期徒刑│收。 │ │ │ │ │ │ │ │柒月。 │ │ ├──┼───┼───┼──────┼──────┼───┼──────┼───────┤ │ 9 │詹宏傑│朱木桂│106 年6 月8 │新北市汐止區│4 公克│詹宏傑轉讓轉│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日晚間11時36│和平街46巷7 │ │讓禁藥,累犯│號7 至10所示之│ │ │ │ │分許 │弄4 號1 樓 │ │,處有期徒刑│物均沒收。 │ │ │ │ │ │ │ │壹年。 │ │ ├──┼───┼───┼──────┼──────┼───┼──────┼───────┤ │ 10 │詹宏傑│朱木桂│106 年6 月16│新北市汐止區│2 公克│詹宏傑轉讓轉│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日下午10時26│汐萬路1 段 │ │讓禁藥,累犯│號7 至10所示之│ │ │ │ │分許 │116 號 │ │,處有期徒刑│物均沒收。 │ │ │ │ │ │ │ │拾月。 │ │ ├──┼───┼───┼──────┼──────┼───┼──────┼───────┤ │ 11 │詹宏傑│朱木桂│106 年7 月21│新北市汐止區│1 公克│詹宏傑轉讓轉│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日晚間11時57│水源路1 段42│ │讓禁藥,累犯│號7 至10所示之│ │ │ │ │分許後某時 │號 │ │,處有期徒刑│物均沒收。 │ │ │ │ │ │ │ │捌月。 │ │ ├──┼───┼───┼──────┼──────┼───┼──────┼───────┤ │ 12 │詹宏傑│朱木桂│106 年7 月23│新北市汐止區│2 公克│詹宏傑轉讓轉│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日晚間11時7 │勤進路83巷3 │ │讓禁藥,累犯│號7 至10所示之│ │ │ │ │分許後某時 │號之少爺旅店│ │,處有期徒刑│物均沒收。 │ │ │ │ │ │101 號房 │ │拾月。 │ │ ├──┼───┼───┼──────┼──────┼───┼──────┼───────┤ │ 13 │詹宏傑│朱木桂│106 年7 月26│新北市汐止區│2 公克│詹宏傑轉讓轉│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日下午3 時39│長江街13號7-│ │讓禁藥,累犯│號7 至10所示之│ │ │ │ │分許後某時 │11便利商店 │ │,處有期徒刑│物均沒收。 │ │ │ │ │ │ │ │拾月。 │ │ ├──┼───┼───┼──────┼──────┼───┼──────┼───────┤ │ 14 │詹宏傑│朱木桂│106 年8 月2 │新北市汐止區│2 公克│詹宏傑轉讓轉│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日晚間8 時37│禮門街8 號 │ │讓禁藥,累犯│號7 至10所示之│ │ │ │ │分後某時 │ │ │,處有期徒刑│物均沒收。 │ │ │ │ │ │ │ │拾月。 │ │ ├──┼───┼───┼──────┼──────┼───┼──────┼───────┤ │ 15 │詹宏傑│朱木桂│106 年8 月6 │新北市汐止區│4 公克│詹宏傑轉讓轉│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日晚間9 時19│水源路1 段42│ │讓禁藥,累犯│號7 至10所示之│ │ │ │ │分許後某時 │號 │ │,處有期徒刑│物均沒收。 │ │ │ │ │ │ │ │壹年。 │ │ ├──┼───┼───┼──────┼──────┼───┼──────┼───────┤ │ 16 │詹宏傑│朱木桂│106 年8 月13│新北市汐止區│2 公克│詹宏傑轉讓轉│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日下午5 時19│汐萬路1 段 │ │讓禁藥,累犯│號7 至10所示之│ │ │ │ │分許後某時 │116 號 │ │,處有期徒刑│物均沒收。 │ │ │ │ │ │ │ │拾月。 │ │ ├──┼───┼───┼──────┼──────┼───┼──────┼───────┤ │ 17 │詹宏傑│朱木桂│106 年8 月14│新北市汐止區│0.3 公│詹宏傑轉讓轉│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日上午9 時6 │汐萬路1 段 │克 │讓禁藥,累犯│號7 至10所示之│ │ │ │ │分許後某時 │116 號 │ │,處有期徒刑│物均沒收。 │ │ │ │ │ │ │ │柒月。 │ │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 │ 所有人 │ ├──┼────────────┼───────┤ │ 1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被告朱木桂 │ ├──┼────────────┼───────┤ │ 2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被告詹宏傑 │ ├──┼────────────┼───────┤ │ 3 │玻璃球吸食器貳組 │被告朱木桂 │ ├──┼────────────┼───────┤ │ 4 │HTC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被告朱木桂 │ │ │(含門號000000000 號SIM │ │ │ │卡壹張) │ │ ├──┼────────────┼───────┤ │ 5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被告詹宏傑 │ ├──┼────────────┼───────┤ │ 6 │塑膠藥鏟貳支 │被告詹宏傑 │ ├──┼────────────┼───────┤ │ 7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被告詹宏傑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壹張) │ │ ├──┼────────────┼───────┤ │ 8 │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被告詹宏傑 │ │ │號SIM 卡壹張 │ │ ├──┼────────────┼───────┤ │ 9 │電子磅秤壹臺 │被告詹宏傑 │ ├──┼────────────┼───────┤ │ 10 │夾鏈袋貳拾柒個 │被告詹宏傑 │ ├──┼────────────┼───────┤ │ 11 │IPHONE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壹│被告楊勝堯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壹張) │ │ ├──┼────────────┼───────┤ │ 12 │HTC 廠牌M10 型號黑色行動│被告徐偉呈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79號SIM卡壹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