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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3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3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鴻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411號、103 年度偵字第36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鴻國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步槍壹支、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8 、12、14、15行「鄭崇鎧」應予更正為「鄭崇鍇」;證據部分「被告鄭崇鎧偵查中之自白」應予更正為「被告鄭崇鍇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被告林鴻國與共同被告林琮凱、顏正男、鄭崇鍇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 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二、核被告林鴻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琮凱、顏正男、鄭崇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狗」之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竟率眾持槍脅迫告訴人黃三郎上車,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惡行應較僅強拉告訴人上車之共同被告林琮凱、顏正男、鄭崇鍇為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獲告訴人諒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10 號卷第126 頁),兼衡被告之素行非佳、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不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步槍1 支、彈匣1 個,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林鴻國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第26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湘 瑩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34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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