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5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5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迪鈞
黃楠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所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10月1 日起,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應補充更正為「乙○○、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上游組頭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10月1 日起,由乙○○提供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處所」。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至現場下注賭博財物。」後應補充「並於105 年11月初某日起,以每日新臺幣1,000 元僱用甲○○負責收取賭客簽單及簽注金額」。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彩金5,300 元」應更正為「彩金5,700 元」。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則簽注金全歸乙○○、甲○○贏得」應更正為「則簽注金全歸該名上游組頭贏得,乙○○則每注收取3 元抽頭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後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甲○○及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游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甲○○自105 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2 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聲請意旨所述應論以集合犯一節,容或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乙○○、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乙○○、甲○○為牟不法利益,而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所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態度,並衡以其等犯罪期間、所得利益及經營規模、於本件犯罪之分工、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與被告甲○○共同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於被告2 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物,屬被告乙○○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賭客每簽注1 支,其可抽頭新臺幣(下同)3 元,獲利共計約5 萬元(見速偵卷第15頁、第143 頁背面),核與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經營期間、獲利方式大致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末查被告甲○○以每日1,000 元受僱於被告乙○○,而共同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惟其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伊是10 5年11月才加入,乙○○還沒發薪水等語,經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是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一 │電腦主機 │貳台 │被告乙○○所│
├──┼──────────┼──────┤有 │
│ 二 │電腦螢幕 │貳台 │ │
├──┼──────────┼──────┤ │
│ 三 │監視器主機 │壹台 │ │
├──┼──────────┼──────┤ │
│ 四 │監視器螢幕 │壹台 │ │
├──┼──────────┼──────┤ │
│ 五 │監視器鏡頭 │貳支 │ │
├──┼──────────┼──────┤ │
│ 六 │點鈔機 │壹台 │ │
├──┼──────────┼──────┤ │
│ 七 │列表機 │貳台 │ │
├──┼──────────┼──────┤ │
│ 八 │傳真機 │壹台 │ │
├──┼──────────┼──────┤ │
│ 九 │電子計算機 │壹台 │ │
├──┼──────────┼──────┤ │
│ 十 │空白簽注單 │壹本 │ │
├──┼──────────┼──────┤ │
│十一│六合彩電腦簽單 │拾壹張 │ │
├──┼──────────┼──────┤ │
│十二│開獎對獎單 │拾伍張 │ │
├──┼──────────┼──────┤ │
│十三│中獎明細 │參張 │ │
├──┼──────────┼──────┼──────┤
│十四│現金 │新臺幣捌仟壹│被告乙○○之│
│ │ │佰壹拾元 │犯罪所得 │
├──┼──────────┼──────┤ │
│十五│抽頭金 │新臺幣伍萬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179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 弄0 號,經營「香港六合彩」、「美國天天樂」之公眾
得出入場所經營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至現場下注賭
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美國天天樂之
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
碼之個數有2 個(俗稱「2 星」)、3 個(俗稱「3 星」)
,「二星」、「三星」簽注金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
再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
定輸贏,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300 元,「三星
」可得彩金5 萬7000元,簽中美國天天樂「2 星」、「3 星
」,均各可贏得彩金5300元、5 萬7000元,如未簽中,則簽
注金全歸乙○○、甲○○贏得,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以簽選號碼方式對賭財物,並藉由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
從中博取利益。嗣警方接獲檢舉於105 年11月10日19時許,
徵得乙○○之同意進入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蔡毓賢、張
振川、許聯來、林子欽、侯証賢、李鴻璋、劉陳淑娟、董賢
銘、曾月娥、楊康銘、蘇志元、鄭世超(前揭賭客所涉賭博
罪嫌,另行偵辦中)在上址簽賭,並扣得電腦主機2 台、電
腦螢幕2 台、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螢幕1 台、監視器鏡
頭2 支、傳真機1 台、電子計算機1 台、空白簽注單1 本、
點鈔機1 台、印表機2 台、開獎對獎單15張、六合彩電腦簽
單11張、中獎明細3 張及現金811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蔡毓賢、張振川、許聯來、林子欽
、侯証賢、李鴻璋、劉陳淑娟、董賢銘、曾月娥、楊康銘、
蘇志元、鄭世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簽單、中獎明細、查獲照片15張附卷可稽,並有電腦主
機2 台、電腦螢幕2 台、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螢幕1 台
、監視器鏡頭2 支、傳真機1 台、電子計算機1 台、空白簽
注單1 本、點鈔機1 台、印表機2 台、開獎對獎單15張、六
合彩電腦簽單11張、中獎明細3 張及現金8110元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以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
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是核被告乙○○、甲○○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2 人自105 年10月1 日
起至105 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
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
博取利益,顯見被告2 人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
是被告2 人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
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
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2 人以一經
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
之電腦主機2 台、電腦螢幕2 台、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
螢幕1 台、監視器鏡頭2 支、傳真機1 台、電子計算機1 台
、空白簽注單1 本、點抄機1 台、印表機2 台、開獎對獎單
15張、六合彩電腦簽單11張、中獎明細3 張,均為被告乙○
○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8,110 元為被告乙○○於查獲當天之
犯罪所得,另被告乙○○亦於警詢時供稱:經營獲利大約5
萬元等語,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