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7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7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建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建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PH」更正為「RH」;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自承」補充為「業據被告洪建生於偵查中自承」;並補充證據:「證人朱謝草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行車車速,竟不思理性處理雙方糾紛,反公然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567號
被 告 洪建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生於民國105年6月28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大觀路方向行駛,
行至板橋國中前時,洪建生認前方由朱景祥所駕駛之車輛車
速過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開啟車窗後辱罵朱景祥「
幹你娘機掰」等語,洪建生駕車至中正路與新月二街口時,
接續前開犯意,再次辱罵朱景祥「幹你娘機掰」等語;復因
朱景祥不甘受辱,行至新莊區大觀路26號前時,駕車至洪建
生前方,洪建生再接續前開犯意,下車辱罵朱景祥「幹你娘
機掰」等語,以此方式貶損朱景祥之名譽。
二、案經朱景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確有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
幹你娘機掰」等語,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景祥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基
於公然侮辱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侵害相同法益,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為
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