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700號
- 原告
- 朱景祥
- 訴訟代理人
- 朱麗華
- 被告
- 洪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8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大觀路方向行駛,行至板橋國中前時,被告認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速過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開啟車窗後辱罵原告「幹你娘機掰」等語,被告駕車至中正路與新月二街口時,接續前開犯意,再次辱罵原告「幹你娘機掰」等語;復因原告不甘受辱,行至新莊區大觀路26號前時,駕車至被告前方,被告再接續前開犯意,下車辱罵原告「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貶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身心受有重大創痛,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辱罵原告「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洪建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以辱罵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因而其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自不待言。爰參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一部;又被告名下有房屋3間、土地2筆、汽車一部,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各5,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