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建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建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柒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前揭各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更正為「前揭各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與前者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淨重0.117公克」應補充為「淨重0.117公克、驗餘淨重0.1167公克」。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16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毒偵字第7606號被 告 呂建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7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139、7330號、99年度毒偵字第265、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各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5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10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與民安東路交岔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呂建緯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0.324公克、淨重0.117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警方經呂建緯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建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罪嫌,惟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所持之玻璃球吸食器,客觀上尚可作為其他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