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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81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81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1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昱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林昱傑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犯罪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單康霖】之人』、『單康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詐騙集團」之記載,應予刪除,並予補充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詐欺者」;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同日,前往」,應補充並更正以「同年月18日15時21分許,在」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查被告林昱傑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附件聲請所述之1 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其次,依本案卷存全部事證,尚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告訴人黃寶近於警詢時指訴其遭詐欺取財之經歷即明。故本件被告雖有為上揭之資助不詳成年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予說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及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詳如聲請所述)、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將其本身之帳戶等材料交付不詳之人,其雖未供明所取得之款項,然依本院審理一般通常交付帳戶為幫助詐欺之相類案件,於職務上知悉之金額約以一帳戶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10,000元不等之價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金額每一帳戶為8,000 元推估計之其犯罪所得款項為8,000 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又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515號
    被      告  林昱傑  (原名林禹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傑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相關物品提
    供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5年7月1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
    三重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單康霖」之人,供「單康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16日15時42分許,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聯絡黃寶近,佯裝為
    黃寶近之姪兒沈宏原,謊稱急需用錢,致黃寶近陷於錯誤,
    於同日,前往臺中銀行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林昱傑上開帳戶內,旋
    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黃寶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昱傑固坦承將上開帳戶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單康霖」之前同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
    ,辯稱:「單康霖」自稱玩線上遊戲需要帳戶將虛擬貨幣換
    成現金,但個人帳戶無法使用,向伊借用,伊要求分紅後,
    借予「單康霖」使用,事後要求取回時,「單康霖」表示提
    款卡與存摺均遺失,後來伊收到傳喚通知書,就沒有跟「單
    康霖」聯絡云云。惟查:
  ㈠上開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
    開戶申請書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黃寶近遭詐騙後,匯款至被
    告上開帳戶之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臺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
    詐欺集團用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而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否則實難以想像有何理由會
    將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並隨意流通使用其存摺、提款卡或
    密碼;再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賦予資金流
    通管道,為個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
    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
    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
    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多會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
    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
    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
    方披載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
    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此時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
    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
    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得揣知。本件被
    告職業為廚師,且正值青年,具有通常智識及生活經驗,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
    會生活經驗,自不得諉稱不知上情,然猶同意將帳戶借予情
    誼非篤、相識尚淺之人運用,應可預見該他人可能任意使用
    其金融帳戶作為提款、存款及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進而導
    致被害人轉帳匯款至其金融帳戶內之危險,其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㈢又被告雖辯稱將帳戶無償借予前同事「單康霖」使用,然是
    否確有此人存在,抑係被告為卸責而杜撰,殊非無疑,且縱
    設「單康霖」確實存在,被告何以毫無緣由即輕信其說詞而
    同意無償出借帳戶,又於收到傳喚通知後,即未與「單康霖
    」聯絡,未曾追究遺失帳戶相關物品之責,此與常情顯然相
    悖。
  ㈣再者,細觀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自105年6月27
    日,即有多筆轉入數百元,再提領至剩餘16元之情形,顯係
    為詐騙集團收購帳戶後,測試帳戶可否使用之作法,告訴人
    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亦與詐騙集團迅速提取
    贓款之行徑不謀而合,可凸顯被告上開帳戶於該期間之使用
    方式顯有可疑,被告對此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先於警詢中
    辯稱遺失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嗣於偵查中更易其辭,改稱借
    予「單康霖」使用,說法前後不一,實殊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81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