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8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8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1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昱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林昱傑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犯罪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單康霖】之人』、『單康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詐騙集團」之記載,應予刪除,並予補充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詐欺者」;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同日,前往」,應補充並更正以「同年月18日15時21分許,在」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查被告林昱傑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附件聲請所述之1 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其次,依本案卷存全部事證,尚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告訴人黃寶近於警詢時指訴其遭詐欺取財之經歷即明。故本件被告雖有為上揭之資助不詳成年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予說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及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詳如聲請所述)、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將其本身之帳戶等材料交付不詳之人,其雖未供明所取得之款項,然依本院審理一般通常交付帳戶為幫助詐欺之相類案件,於職務上知悉之金額約以一帳戶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10,000元不等之價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金額每一帳戶為8,000 元推估計之其犯罪所得款項為8,000 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又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515號
被 告 林昱傑 (原名林禹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傑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相關物品提
供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5年7月1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
三重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單康霖」之人,供「單康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16日15時42分許,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聯絡黃寶近,佯裝為
黃寶近之姪兒沈宏原,謊稱急需用錢,致黃寶近陷於錯誤,
於同日,前往臺中銀行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林昱傑上開帳戶內,旋
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黃寶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昱傑固坦承將上開帳戶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單康霖」之前同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
,辯稱:「單康霖」自稱玩線上遊戲需要帳戶將虛擬貨幣換
成現金,但個人帳戶無法使用,向伊借用,伊要求分紅後,
借予「單康霖」使用,事後要求取回時,「單康霖」表示提
款卡與存摺均遺失,後來伊收到傳喚通知書,就沒有跟「單
康霖」聯絡云云。惟查:
㈠上開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
開戶申請書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黃寶近遭詐騙後,匯款至被
告上開帳戶之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臺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
詐欺集團用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而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否則實難以想像有何理由會
將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並隨意流通使用其存摺、提款卡或
密碼;再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賦予資金流
通管道,為個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
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
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
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多會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
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
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
方披載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
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此時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
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
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得揣知。本件被
告職業為廚師,且正值青年,具有通常智識及生活經驗,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
會生活經驗,自不得諉稱不知上情,然猶同意將帳戶借予情
誼非篤、相識尚淺之人運用,應可預見該他人可能任意使用
其金融帳戶作為提款、存款及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進而導
致被害人轉帳匯款至其金融帳戶內之危險,其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㈢又被告雖辯稱將帳戶無償借予前同事「單康霖」使用,然是
否確有此人存在,抑係被告為卸責而杜撰,殊非無疑,且縱
設「單康霖」確實存在,被告何以毫無緣由即輕信其說詞而
同意無償出借帳戶,又於收到傳喚通知後,即未與「單康霖
」聯絡,未曾追究遺失帳戶相關物品之責,此與常情顯然相
悖。
㈣再者,細觀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自105年6月27
日,即有多筆轉入數百元,再提領至剩餘16元之情形,顯係
為詐騙集團收購帳戶後,測試帳戶可否使用之作法,告訴人
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亦與詐騙集團迅速提取
贓款之行徑不謀而合,可凸顯被告上開帳戶於該期間之使用
方式顯有可疑,被告對此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先於警詢中
辯稱遺失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嗣於偵查中更易其辭,改稱借
予「單康霖」使用,說法前後不一,實殊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鄧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