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8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8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恭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恭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柒伍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於104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104 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6 至7 行「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共16張」,應更正為「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共44張」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何恭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透明大顆粒結晶2 包、透明結晶1 包(淨重2.2943公克,驗餘淨重2.2742公克;淨重2.2562公克,驗餘淨重2.2200公克;淨重0.2828公克,驗餘淨重0.264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7584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426號鑑驗書1 份(見毒偵卷第92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供稱係用來吸食毒品用的等語,是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個,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7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634號
被 告 何恭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恭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毒
聲字第2021號(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
月8 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25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47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2 年度簡字第41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102 年度簡字第4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102 年度簡字第5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 月(共3 罪
),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29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而於104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 日16時許至17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翌(2 )日經其同住之女友謝穗綺帶同員警前往上址執行
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淨重2.2943公克,驗餘淨
重2.2742公克;淨重2.2562公克,驗餘淨重2.2200公克;淨
重0.2828公克,驗餘淨重0.2642公克)、吸食器1 組、電子
磅秤1 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何恭源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
│ │中之供述 │級毒品1 次,且扣案上開物│
│ │ │品為其所有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
│ │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台灣│反應之事實。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
│ │5 年7 月19日出具之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
│ │代碼編號:C0000000號)│ │
│ │各1 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獲扣案物內含量第二級毒品│
│ │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 │
│ │700426號鑑驗書各1 份及│ │
│ │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共│ │
│ │16張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
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
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97年4 月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後,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
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5
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個,係被告所有,供被
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