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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7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柏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恭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7568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恭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恭源因認周克中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1樓之臻品牙醫診所技術不佳,乃邀集朱世佐(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被告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案件審理中)謀議至上址臻品牙醫診所惡作劇,遂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下午8 時33分許,由何恭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世佐前往上址之臻品牙醫診所前,並由朱世佐持內裝黃色、粉紅色、白色油漆之塑膠袋3 包朝上址臻品牙醫診所之門口丟擲潑灑,使上址臻品牙醫診所之玻璃大門及玻璃牆面多處沾黏前揭油漆,從而上址臻品牙醫診所之玻璃大門及玻璃牆面原具有之裝飾、美觀功能喪失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周克中。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共犯朱世佐所持丟擲潑灑內裝黃色、粉紅色、白色油漆塑膠袋之數量外,業據被告何恭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 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克中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752 號卷【下稱偵卷】第95至97頁)、證人何恭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4至59、150 頁)、證人即共犯朱世佐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9 至250 頁)相符,並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22張、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 至108、127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係遭人持內裝黃色、粉紅色、白色油漆之塑膠袋2 包,朝上址臻品牙醫診所之門口丟擲潑灑等語(見偵卷第96頁),然參酌共犯朱世佐於前揭偵訊時自承係持內裝黃色、粉紅色、白色油漆之塑膠袋3 小包,朝上址臻品牙醫診所之門口丟擲潑灑,且核與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7 至108 頁)所示上址臻品牙醫診所之玻璃大門及玻璃牆面沾黏前揭油漆之位置相合,是共犯朱世佐應係持內裝黃色、粉紅色、白色油漆之塑膠袋3 包朝上址臻品牙醫診所之門口丟擲潑灑乙節,已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僅係將原先法定刑中罰金刑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於刑法上開條文規定中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之意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又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家大門、牆壁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潑灑油漆,勢必需要重新清潔、油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查被告與朱世佐所為,係使上址臻品牙醫診所之玻璃大門及玻璃牆面多處沾黏前揭油漆,致使上址臻品牙醫診所之玻璃大門及玻璃牆面原具有之裝飾、美觀功能喪失,必須重新清潔、油漆而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方能回復,則依前揭說明,當屬使他人物品致令不堪用,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朱世佐所為係損壞上址臻品牙醫診所之大門,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朱世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與朱世佐所為,亦使上址臻品牙醫診所之玻璃牆面多處沾黏前揭油漆,使上址臻品牙醫診所之玻璃牆面致令不堪用,然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確定;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同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5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同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37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2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上開⑤至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1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此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情形,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非不分累犯之情節而一律加重,法院須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被告雖分別因前案入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然其本案與前案所犯各罪均非同一罪質,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是綜衡上述各情,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任意使他人物品致令不堪用,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僅因認上址臻品牙醫診所之牙醫師技術不佳,竟為惡作劇而與朱世佐共同毀損上址臻品牙醫診所之玻璃大門及玻璃牆面,致告訴人受有上址臻品牙醫診所之玻璃大門及玻璃牆面因多處沾黏前揭油漆而喪失原具有裝飾、美觀功能之損害,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與朱世佐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分工、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併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油漆工(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7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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