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1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1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正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正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柒陸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鄭正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因施用毒品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7袋、淡黃色結晶塊3袋及白色結晶1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2.768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51098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1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812號
被 告 鄭正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正達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1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4年9 月29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
退毒偵字第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前述釋放出所後5 年內
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
3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5 月3 日執行完
畢。①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
5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等
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7 月、6 月、6 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
聲字第2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③於99年間,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992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16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保護管束,
再度入監執行殘刑6 月26日。④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362 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3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
、5 月確定,與前開④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接續前開殘刑執行,
於104 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鄭正達猶未戒除毒癮,於105 年10月12日2 、3 時許,在
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2 樓居處內,以玻璃
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
同日13時23分查獲其遭通緝,徵其同意執行搜索,在其上址
居處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淨重12.933公克、驗餘淨重
12.7685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0.63公克)
,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均呈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正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
片4 張附卷可憑,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查扣在案,足證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正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
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淨重12.933公克、驗
餘淨重12.7685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