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正達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交訴字第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鄭正達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關於鄭正達前案科刑紀錄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更正詳後述)、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記載「駕駛」更正為「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第12行記載「場。」後補充「(李庭安所涉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以111年度審原交訴字第9號判決審結)」、末行記載「駕駛人」後補充「,並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警員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頂替李庭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正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32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正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㈡被告前因①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訴後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②案件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10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編號③至⑤案件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9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9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頂替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有不同,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正達明知其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意圖使真正肇事者李庭安隱避脫免刑責而頂替,誤導司法案件之偵查,妨害國家司法調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警方旋即發覺上開頂替犯行,尚未造成國家刑罰權行使之重大危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甫因罹癌開刀而尚在休養、有雙親及小孩仍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459號
被 告 李庭安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正達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安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原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
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鄭正達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9年6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
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
二、詎其等猶不知悔改,李庭安於111年3月13日下午3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正達沿桃園市平
鎮區環南路3段往中豐路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
路3段與德育路2段路口,先行靠右進入外側車道後,欲左轉
往德育路2段時,其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未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即貿然左轉彎,適有陳柏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機車自內側車道沿同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
陳柏文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詎李庭安明知陳柏文遭其駕
車撞擊後,受有傷害,卻未施以必要之救助,竟逕行離開現
場。另鄭正達竟意圖使李庭安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明知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為李庭安
,竟於李庭安離開現場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
該車之駕駛人。
三、案經陳柏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庭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承認其駕車肇事後,即下車離開現場,並由被告鄭正達留在現場等事實。 2 被告鄭正達於警詢中之供述 承認其於案發時搭乘被告李庭安駕駛之車輛,且被告李庭安肇事後表示有事先離去,並由伊留在現場等事實。 3 告訴人陳柏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車損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訂有明文。是被告李庭安行經事發地點路口欲左轉彎時,本
應注意事先顯示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依該時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李庭安
左轉時,未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即貿然左轉彎,致告
訴人陳柏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隨後被告李庭安步行離去
,並由被告鄭正達下車查看告訴人等情,準此,被告李庭安
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李庭安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綜上,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庭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
。被告李庭安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之。被告鄭正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又被告2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