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陳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陳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徐陳玉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刑期起算日為98年8 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5 月25日)。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㈦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㈣至㈦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5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3 月17日)。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27日(現在執行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陳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述前案紀錄有關甲執行案之應執行刑部分,於被告於103 年9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業已於101 年5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乙執行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不知警惕,絲毫不顧被害人感受及不便,復犯本件之罪,顯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834號
被 告 徐陳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陳玉於民國104年7月18日晚上6時50分許,騎乘其於104年
7月16日向九風企業社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其未配戴安全帽,見黃郁
婷所有之安全帽放置於路旁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趁機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離去,嗣因黃郁婷發覺安全
帽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相關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陳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黃郁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