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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3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3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騰羿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騰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騰羿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有缺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又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4 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991號判決,上開3 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亦即民國104 年1 月27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該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莊哲誠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通危險罪        │罪              │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0月11日凌│102 年8 月2 日凌│103 年10月19日下│
│                │晨2 時30分許    │晨1 時許        │午3 時許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 年度撤│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
│                │緩偵字第419 號  │字第23935 號、10│字第32408 號    │
│                │                │3 年度偵字第8902│                │
│ 年  度  案  號 │                │號(聲請書漏載10│                │
│                │                │2 年度偵字第2393│                │
│                │                │5 號)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桃交簡字│103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訴字第57│
│      │        │第3991號        │3328號          │4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 年12月24 日 │104 年2 月12日  │105 年1 月22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桃交簡字│103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訴字第57│
│      │        │第3991號        │3328號          │4 號            │
│判  決├────┼────────┼────────┼────────┤
│      │判    決│104 年1 月27日  │104 年3 月24日  │105 年3 月2 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已於104 年6 月1 │已於104 年9 月22│                │
│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
│                │畢              │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3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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