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1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瑞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瑞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瑞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瑞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7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此觀之上揭前科表及該刑事裁定書自明,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3、5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05年11月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10月)。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5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 ├─────┬────┼─────┬──────┤ │號│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103年6月│臺灣高等法│105年3月│臺灣高等法│105年3月8日 │ │ │害防制│5月,如 │25日 │院104年度 │8日 │院104年度 │ │ │ │條例 │易科罰金│ │上訴字第31│ │上訴字第31│ │ │ │ │,以新臺│ │04號 │ │04號 │ │ │ │ │幣1千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103年6月│臺灣高等法│105年3月│臺灣高等法│105年4月20日│ │ │害防制│1年1月 │25日 │院104年度 │8日 │院104年度 │ │ │ │條例 │ │ │上訴字第31│ │上訴字第31│ │ │ │ │ │ │04號 │ │04號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8月│臺灣臺北地│105年6月│臺灣臺北地│105年7月4日 │ │ │害防制│1年2月 │4日 │方法院104 │8日 │方法院104 │ │ │ │條例 │ │ │年度審訴字│ │年度審訴字│ │ │ │ │ │ │第921號 │ │第921號 │ │ ├─┼───┼────┼────┼─────┼────┼─────┼──────┤ │4 │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8月│臺灣臺北地│105年6月│臺灣臺北地│105年7月4日 │ │ │害防制│6月,如 │4日 │方法院104 │8日 │方法院104 │ │ │ │條例 │易科罰金│ │年度審訴字│ │年度審訴字│ │ │ │ │,以新臺│ │第921號 │ │第921號 │ │ │ │ │幣1千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5 │毒品危│有期徒刑│105年1月│本院105年 │105年6月│本院105年 │105年7月12日│ │ │害防制│1年4月 │20日 │度審訴字第│23日 │度審訴字第│ │ │ │條例 │ │ │738號 │ │738號 │ │ ├─┴───┼────┴────┴─────┴────┴─────┴──────┤ │備 註│1.附表編號1至4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76號刑事裁定 │ │ │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