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4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一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6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一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一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惟該2罪刑既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該執行部分僅屬各罪刑定應執行後於執行時可扣除之刑期,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 表: │├────┬───────────────┬───────────────┤│編 號 │一 │二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 │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105年1月2日 │105年3月29日為警採尿前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年度案號│毒偵字第555號 │毒偵字第7180號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525號 │105年度簡字第6143號 ││實├──┼───────────────┼───────────────┤│審│判決│105年7月25日 │105年10月14日 ││ │日期│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決├──┼───────────────┼───────────────┤│ │確定│105年8月19日 │105年11月19日 ││ │日期│ │ │├─┴──┼───────────────┴───────────────┤│備 註 │編號一之宣告刑已於105年9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