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5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5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趙珮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珮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珮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趙珮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此觀之卷附上揭前科表及該判決書自明,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 ├─────┬────┼─────┬──────┤ │號│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105年2月│本院105年 │105年6月│本院105年 │105年7月30日│ │ │害防制│3月,如 │24日 │度簡字第37│27日 │度簡字第37│ │ │ │條例 │易科罰金│ │30號 │ │30號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千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105年3月│本院105年 │105年6月│本院105年 │105年7月30日│ │ │害防制│3月,如 │14日 │度簡字第37│27日 │度簡字第37│ │ │ │條例 │易科罰金│ │30號 │ │30號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千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105年6月│本院105年 │105年9月│本院105年 │105年11月19 │ │ │害防制│4月,如 │10日 │度審簡字第│26日 │度審簡字第│日 │ │ │條例 │易科罰金│ │1771號 │ │1771號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千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備 註│1.附表編號1至2號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5月,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