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留維聰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22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賴佳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遂以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含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米色曼谷包1 個、黑色兒童毛帽1 頂、香水1 瓶,上揭物品均業經乙○○丟棄)得逞,並旋即於同日22時28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見徐嫚聆獨自一人行走於路旁,認有機可趁,遂騎乘前揭機車自徐嫚聆右後方接近,趁徐嫚聆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搶奪徐嫚聆所有懸掛於右肩之黑色皮包1 個(內含伸縮雨傘1 支、零錢包1 個【內有零錢新臺幣〈下同〉185 元、聯邦銀行信用卡1 張】、皮夾1 個【內有現金3,800 元、健保卡、身分證】、手機充電線等物),然因乙○○未拿穩該皮包,致該皮包掉落在裕民街24號前而未能得手,乙○○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遂,並將該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後逃離現場。嗣經賴佳佑、徐嫚聆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佳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佳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徐嫚聆、證人林瑛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查獲蒐證照片4 張、被告作案及逃逸路線圖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0頁、第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①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4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9日,於103 年3 月8 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犯竊盜及搶奪罪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知所戒慎,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復竊取他人機車後行搶路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亦造成被害人之心理恐懼及財物損失,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遭竊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不含置物箱內物品】已由賴佳佑自行尋獲;遭搶之黑色皮包1 個已由路人林瑛和拾獲後發還徐嫚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