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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何燕蓉周宛蘭詹蕙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朝祥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朝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拾包(含包裝之真空袋拾個,合計驗餘淨重肆仟伍佰叁拾壹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偽裝用雜物壹包、郵包紙箱壹個、ELIY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李朝祥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為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詎其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性友人,為求順利運輸大麻來臺,於民國105 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商請李朝祥代為收受自美國運輸來臺之大麻,並約定待李朝祥收取包裹並將之交付「阿德」後,再由「阿德」給付前開報酬。李朝祥允諾後,即與「阿德」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德」委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美國以偽裝用雜物寄送夾藏第二級毒品及管制進口物品之大麻10包(呈煙草狀,合計驗前淨重共4532.76 公克,驗餘淨重共4531.99 公克,空包裝總重402.4 公克)之郵包紙盒1 個(郵件編號:EZ000000000US ),而進入臺灣地區。「阿德」並提供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ELIYA 廠牌手機1 支與李朝祥,並告以本件包裹之收件人為「Guo Zi Yi (郭子儀)」,將運送至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待包裹運送至臺,郵務人員將會透過前開行動電話號碼與李朝祥聯繫,再由李朝祥前往該址簽署上開收件人姓名辦理收件。嗣於同年11月4 日,前開國際郵件運抵臺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關員查驗時發現該郵包紙盒內藏有大麻,經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暗中查緝後通關放行,於105 年11月7 日撥打前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李朝祥後,李朝祥於同日16時20分許至上址領取簽收上開國際郵件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0包、包裝大麻之真空袋10個、偽裝用雜物1 包、郵包紙盒1 個及李朝祥所有供其聯繫上揭運輸大麻事宜使用之ELIY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朝祥及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件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 年11月4 日北松郵移字第1050100364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18、19頁、第24至26頁、第37、28頁、第29至30頁、第38頁);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0包(呈煙草狀,合計驗前淨重共4532.76 公克,驗餘淨重共4531.99 公克,空包裝總重402. 4公克)、包裝大麻之真空袋10個、偽裝用雜物1 包、郵包紙盒1 個及李朝祥所有供其聯繫上揭運輸大麻事宜使用之ELIY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煙草檢品10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次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凡有搬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此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運出國境為準,尚有不同;又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阿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將第二級毒品及管制進口物品之大麻以國際郵件自美國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時,本案之運輸、私運行為即均已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阿德」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阿德」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利用不知情之美國及我國郵務、航空人員,將大麻自美國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運輸大麻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44頁,本院聲羈卷第3 頁,本院卷第16、62、8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小利而代收運輸來臺之第二級毒品及管制進口物品大麻,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其所為除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更有害於國民身心健康及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就本件運輸、私運大麻之犯行,僅處於協助地位,且經其運輸來臺之大麻業已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患有陳舊性心肌梗塞、急性收縮性心臟衰竭、急性呼吸衰竭併缺氧、非風濕三尖瓣閉鎖不全、第二型糖尿病(見本院卷第67頁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從事中古車業務、與祖母、父親同住而須負擔家庭經濟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運輸之大麻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之大麻10包(合計驗前淨重4532.76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531.99 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真空袋共10個,內含微量大麻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⒊扣案之偽裝用雜物1 包、郵包紙盒1 個等物,均係用於包裹、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運輸且隱匿掩飾毒品之用,係供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扣案之ELIY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則上開偽裝用雜物1 包、郵包紙盒1 個及ELIY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雖為被告所有,然其辯稱該行動電話僅供日常聯繫使用,與其所為本案犯行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既已坦承本案犯行,即無就上情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曾持用該支手機為本案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是該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前開門號SIM 卡共2 張),核與本案犯行間尚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末查,被告雖與「阿德」綽號約定代為收受上開運輸來臺之大麻後,可向「可樂」收取報酬10萬元,惟本案被告尚未實際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收受此部分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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