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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游涵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芳杰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
被告
簡明夏
選任辯護人
梁堯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家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丙○○受僱於甲○○獨資經營之八通起重企業社(下稱八通企業社)擔任起重機司機,係從事起重機駕駛業務之人。緣謝東榮(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上午7 時58分許,駕駛元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璋公司)車牌039-BZ號貨車載送玻璃至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與新城八路口新建工程工地(下稱本件工地)入口外,於疏洪北路道路上違規逆向臨時停車後,丙○○本應注意任何人均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於現場無警告標誌、亦無交管人員之情況下,自本件工地駕駛堆高機駛入疏洪北路欲至謝東榮之貨車旁卸貨,而以供往來通行之道路為工作場所。適乙○○騎乘車牌895- CHK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往成蘆橋方向行駛,於行經本件工地時,為閃避謝東榮之貨車而遭上開堆高機之牙叉撞傷頭頸部,致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喉頭氣管鈍傷併皮下氣腫、血腫、水腫、窒息、氣管切管、聲帶血腫、聲帶下肉芽組織增生併阻塞、頸之挫傷合併聲帶或喉部之麻痺、雙側返喉神經損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警員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交易字第331 號卷【下稱交易卷】第76頁、106 年3 月3 日審判筆錄第13頁),核與證人謝東榮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159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8 至10、44至46、49至58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4 年7 月14日、7 月23日、8 月20日、9 月10日、10月8 日、11月12日、12月3 日、105 年5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28至34頁、交易卷第166 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35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卷附謝東榮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此有本院105 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照片存卷可查(見交易卷第77至80、85至105 頁),堪以認定。

㈡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丙○○除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外,並領有「駕駛荷重在一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訓練班訓練期滿結業證書」(見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217號卷第55頁),是被告丙○○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然被告丙○○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駕駛堆高機駛入疏洪北路欲至謝東榮之貨車旁卸貨,而以供往來通行之道路為工作場所,致告訴人因而與該堆高機之牙叉發生碰撞,被告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定:「謝東榮駕駛自用大貨車,違規逆向臨時停車佔用對向車道以道路為工作場所,與丙○○駕駛堆高機,由路外駛入道路且亦以道路為工作場所,兩者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8 至10頁),益徵被告丙○○之行為確有前述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公訴人起訴時雖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然依臺大醫院106 年1 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0384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所載:「有發聲及語言困難及障害,經後續積極治療與復健,應有機會可獲得部分之改善」等語(見交易卷第187 頁),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全無復原之可能;又經本院勘驗被告甲○○所提出105 年12月22日告訴人與他人對話之錄影光碟,影片內告訴人能與他人正常對話,並無任何窒礙情形,此有當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照片在卷可查(見交易卷第128 、129 、160 至163 頁)足見告訴人之語能並未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各款之規定,自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於重傷程度,併予敘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丙○○為堆高機司機,係以駕駛堆高機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時認被告丙○○前揭犯行,係犯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名,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本件亦可能構成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丙○○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車禍事故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6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丙○○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見謝東榮違規欲利用道路進行下貨,竟配合同以道路作為工作場所,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於偵查之初雖未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及雖有與告訴人聯絡,然因經濟狀況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堆高機司機、屬低收入戶、與妻及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另與前妻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另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惟審酌本件被告丙○○與告訴人迄未達成和解,為衡平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本院認為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八通企業社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人,負有教育員工安全事項之責,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 之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就告訴人傷害之結果亦有過失,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為八通企業社負責人,負有教育員工安全事項之責,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 之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被告甲○○疏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犯行,辯稱:伊有盡到督導員工之責任,事故當天伊也未在現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受僱於被告甲○○獨資經營之八通企業社,及本件事故現場並無任何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等情,有八通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5 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照片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83頁、交易卷第78、85 至105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並領有「駕駛荷重在一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訓練班訓練期滿結業證書」,業如前述,是被告甲○○已注意指派合格堆高機司機前往事故地點從事工作;又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事故當天,其有問司機(即謝東榮)要不要開到工地裡面作業,司機沒有回答,就直接開到對向馬路去停,我就開始作業要下貨等語(見交易卷第139 頁),足見被告丙○○於案發當時即已瞭解不得於往來通行之道路進行下貨作業,始有前述要求謝東榮將貨車開入工地內下貨之舉,而此亦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本件事故之前其已知悉不得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等語相符(見本院106 年3 月3 日審理筆錄第11頁)。被告甲○○既指派受有相當訓練之被告丙○○從事堆高機駕駛業務,被告丙○○對於不得於道路上工作此一注意義務亦有明確之認知,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肇因於雇主指派人員不當,或對員工作業安全事項之教育不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未盡教育員工之責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等語,容有誤會。

㈢次按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 固有明文,然究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亦即防免勞工由於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等結果。即便上開規範非不得作為勞工以外之交通事故受害人追究肇事者責任之一般性注意義務規範,然倘引致事故之地點並非雇主指定之就業場所,自無令雇主負上開注意義務之理。經查,被告甲○○所陳本件工地之營造人為家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圓公司),元璋公司出售及將玻璃產品以貨車載運至本件工地交貨予家圓公司,並約定由八通企業社指派堆高機司機至本件工地,協助將玻璃產品自貨車卸貨之工作等節(見交易卷第181 、182 頁被告甲○○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答辯四狀),與被告丙○○及證人謝東榮於偵訊時之證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7至79頁),並有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03 年3 月17日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9頁),堪信屬實;又被告丙○○曾要求謝東榮將貨車駛入本件工地內卸貨乙節,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由上各節觀之,依元璋公司及八通企業社之約定,八通企業社指派堆高機司機進行卸貨作業之地點應在本件工地內。然依本院105 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本件工地大門外之道路處,顯然已非被告甲○○指示被告丙○○從事工作之就業地點;再者,本件事故發生當天,被告甲○○並未前往現場,此據被告丙○○證述明確(見交易卷第133 頁),實難苛令被告甲○○擔負應事先預見謝東榮、被告丙○○二人將違規於道路進行卸貨作業,並進而於該處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以免發生交通事故之注意義務。是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甲○○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 所定注意義務之情。

四、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涉有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足資顯示其有違反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事故之情事,是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就被告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資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涵歆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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