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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三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3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三陵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三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有關「2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26日」,另補充「被告簡三陵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同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則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且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第1款已擴張加重構成要件之適用範圍,復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加重構成要件暨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及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亦即「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暨24年度總會決議(五七) 意旨可資參照)。又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固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7月15日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要旨足參)。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 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毀損他人門扇之行為,已結合於當次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器物罪,又其侵入住宅之行為,業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亦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以如上所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039號
    被      告  簡三陵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三陵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3年10月25日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以93年
    度易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2 日以94年度易字39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2 號分別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上開1 年6 月、7 月、3 月各罪部分,經減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開竊盜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
    ,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9 月27日晚間7 時至11時間
    之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
    中山路3 段179 巷3 號之宋炘德之住宅,以隨手拾得客觀上
    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
    字起(未扣案),破壞上開住宅之門鎖進入( 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 後,徒手竊取住宅內之新臺幣( 下同) 銅板2 筒
    ( 約1 萬元) 、護照1 本、金飾、衣服及皮箱等物品,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宋炘德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復經警前
    往現場採證,並將自現場遺留飲料罐所採集之DNA 檢體送驗
    ,比對結果與簡三陵之DNA-STR 型別相同,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三陵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宋炘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憑。此外,自現場遺留飲料罐所採得之DNA 檢體,
    經以DNA-STR 型別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
    同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2月8 日新北警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
    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可資證明,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公布,於同年月28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
    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
    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法
    定刑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
    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
    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
    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
    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
    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
    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
    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
    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
    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
    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
    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
    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
    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
    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上開時、地,以現場
    拾得之一字起破壞門鎖後進入住宅竊盜,又被告所使用之一
    字起足以破壞門鎖乙節,亦有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佐,顯見
    該一字起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且
    該兇器雖非屬被告所有,而係在現場所拾得,然既於行竊之
    際有攜帶該一字起作為工具,而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自仍
    屬「攜帶兇器」之範疇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
    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