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416號、第13039 號、第1625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65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16 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其並無買受、交換或出售鳥隻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丁○○、戊○○、甲○○、丙○○等人(下稱丁○○等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鳥隻或款項。嗣經丁○○等人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戊○○、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歷次偵、審程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戊○○、甲○○於警詢時、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及證人李雅君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網站列印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空軍一號託運單、燕巢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託運單、SOE 鵡林鸚雄之寵物公園網站翻拍畫面在卷可查,以及被告所有之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乙○○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4 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類此詐欺犯行受刑事追訴處罰,猶未記取教訓,一再以上開非法手段詐取他人財物,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其於偵審期間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惡,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扣案之 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 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詐欺犯行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詐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變賣之犯罪所得共5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而沒收該物對犯罪之預防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徒增日後執行之成本,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1653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詐騙告訴人丙○○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詐騙時地、被害人及手法 │詐得財物(│所犯罪名、宣告刑及│ │號│ │新臺幣) │沒收之諭知 │ ├─┼──────────────┼─────┼─────────┤ │一│104 年12月6 日18時51分許,以│黃月輪小鳥│乙○○犯詐欺取財罪│ │ │李雅君為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8 隻(業以│,累犯,處有期徒刑│ │ │58號搭配其所有Taiwan Mobile │3 萬元轉售│伍月,如易科罰金,│ │ │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丁○○,表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欲向丁○○購買黃月輪小鳥8隻 │ │壹日。扣案之Taiwan│ │ │,並駕車搭載丁○○至新北市新│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 │ │莊迴龍地區,向丁○○謊稱須返│ │壹具沒收,未扣案犯│ │ │家請父母確認鳥隻,致丁○○信│ │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 │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小│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鳥8 隻予乙○○,乙○○取得上│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開鳥隻後未為付款,旋即離去。│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二│於不詳時間,在「SOE 鵡林鸚雄│鸚鵡9 隻(│乙○○犯詐欺取財罪│ │ │之寵物公園網站」,以「邱上誠│業以1 萬元│,累犯,處有期徒刑│ │ │」之會員暱稱刊登「讓綠月輪種│轉售) │肆月,如易科罰金,│ │ │鳥一對」之訊息,再使用李雅君│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為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搭│ │壹日。扣案之Taiwan│ │ │配其所有之Taiwan Mobile 廠牌│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 │ │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用「陳│ │壹具(含門號097654│ │ │建良」之暱稱與戊○○通話,佯│ │5974號SIM 卡壹枚)│ │ │稱欲以鸚鵡4 隻與戊○○交換鸚│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鵡9 隻,致戊○○陷於錯誤,於│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105 年2 月14日0 時30分,委由│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空軍一號」客運,託運前開鸚│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鵡9 隻至新北市三重區之貨運站│ │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交由乙○○領取,乙○○取得前│ │ │ │ │開鳥隻後,未依約交付鸚鵡4 隻│ │ │ │ │,即失去聯絡。 │ │ │ ├─┼──────────────┼─────┼─────────┤ │三│於不詳時間,在同上網站,以「│1 萬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 │ │林家明」之會員暱稱刊登販售鸚│ │,累犯,處有期徒刑│ │ │鵡10隻之訊息,嗣甲○○瀏覽上│ │肆月,如易科罰金,│ │ │開訊息,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以新臺幣1 萬元得標後,即於│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105 年3 月1 日6 時30分在高雄│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市○○區○○路000 號,依指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將上開款項匯至乙○○指定之彰│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化六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 │時,追徵其價額。 │ │ │0000000 號帳戶,乙○○得款後│ │ │ │ │,未依約交付鸚鵡10隻,即失去│ │ │ │ │聯絡。 │ │ │ ├─┼──────────────┼─────┼─────────┤ │四│於104 年10月14日19時46分,見│棕喉鸚鵡6 │乙○○犯詐欺取財罪│ │ │丙○○在同上網站刊登欲與以棕│隻(業以1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喉鸚鵡6 隻與人交換,遂使用其│萬元轉售)│肆月,如易科罰金,│ │ │所有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話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 │壹日。扣案之Taiwan│ │ │,佯稱欲以塞內鸚鵡3 隻與張龍│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 │ │義交換,使丙○○陷於錯誤,而│ │壹具沒收,未扣案犯│ │ │於同年月16日以貨運將棕喉鸚鵡│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6 隻託運至新北市三重區貨運站│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乙○○取得上開鳥隻後,未依│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約交付塞內鸚鵡3 隻,即失去聯│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