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4,9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0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邦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邦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壹點叁肆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邦彥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裁字第1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4年度不訴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6 日以98年度簡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於102 年4 月12日、同年8 月19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1691、46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嗣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同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5 日1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6 )日0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下橋處(板橋端),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1.3430公克,驗餘淨重共1.3427公克),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邦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9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合計淨重1.3430公克,驗餘淨重共1.3427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2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又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4 年9 月6 日0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下橋處(板橋端),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被告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並於警詢時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 年9 月6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104 年9 月6 日警詢筆錄、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4 年9 月5 日17時許,地點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網咖內,固與本院依其事後於偵查中之供述所認定之施用時地略有不同,惟被告既已坦承於採尿送驗之可檢出時點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合計淨重1.3430公克,驗餘淨重共1.3427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2 只,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05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