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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6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張景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6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邦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邦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邦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或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陳邦彥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度各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均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受刑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庸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復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邦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 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除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1 年11月12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1 年9 月17日晚間7 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數罪皆得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691號、102 年度簡字第467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部分,已執行完畢,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部分則尚未執行等情,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屬應合併處罰之數罪而得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附表編號1 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景翔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65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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