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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政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6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政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拾伍點肆捌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吳政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 104年11月12日為警盤查後,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其隨身包包,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復自行供承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5.4859公克) ,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691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670號
    被      告  吳政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2 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
    偵字第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1號
    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3月15日、2月,並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10月11日縮
    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8368號、
    101 年度簡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前
    開假釋業經撤銷,經執行殘刑併接續執行後,於103年3月21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簡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1日20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住所,以玻璃球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11月12日4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復興
    路口,因員警獲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4.3989公克),並經其同意為警採
    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政霖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
 │    │中之供述。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
 │    │份有限公司報告序號:蘆│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洲- 2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應之事實。              │
 │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
 │    │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                        │
 │    │1紙。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二│
 │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事實。                  │
 │    │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5214│                        │
 │    │9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治後,5 年內再次犯施用毒│
 │    │                      │品犯行經法院判刑後,再犯│
 │    │                      │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吳政霖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4.3989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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