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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22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223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清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053號),因被告坦承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清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之戒毒處遇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年度毒聲字第30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7 月12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於105 年7 月13日晚間8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張清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從事太陽能工作,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14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44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053號
    被      告  張清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就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傳前分別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7月12日停止戒
    治處分之執行出所;㈡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6年2月13日執行完
    畢出監;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2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
    字第39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
    9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7月,經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嗣其撤回上訴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
    第5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
    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其撤回上訴確定;㈧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揭㈤㈥之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
    為1年10月,及上揭㈦㈧之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1月
    後,與㈣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8月28日縮刑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3日22時25分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同年月13日21時15分,在新北市○○區○○街0
    段0號前,見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於
    其所著褲子口袋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6公
    克,驗餘淨重0.244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清傳於警詢、偵訊│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得上│
│    │時之供述。            │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事 │
│    │                      │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上揭犯罪事實。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1紙。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逮捕│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扣│
│    │通知書各1紙、查獲照片5│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
│    │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重0.396公克,驗餘淨重 │
│    │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0.2448公克),鑑驗結果│
│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鑑定書1紙。           │之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
    照)。查被告有前開施用毒品紀錄,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其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
    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業屬3犯以上,依上揭說明,應
    依法起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上揭犯罪事實
    欄所述扣案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方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223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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