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思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79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8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6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9月8日停止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23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17日停止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3日停止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⑤⑥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104年2月5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同欄第17至18行「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2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高手保齡球館停車場為警查獲,並在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包包內扣得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證據部分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6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8日停止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23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7日停止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3日停止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794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以88 年度少調字第615
號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
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9月8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
度少調字第23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89 年7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
易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
1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7
年度簡字第10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多次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104年1月14日
假釋出監附保護管束,並於104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1日晚間6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05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為:B0000000號)、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