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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5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郁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794號、第31954號、第32293號、第32461號),暨以同一事實移送併辦審理(105年度偵字第346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8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郁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5S廠牌手機壹支及悠遊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新臺幣參佰元、運動外套壹件、滑水板壹個、安全帽壹頂、雨衣壹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郁群就其被訴竊盜等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李郁群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6月28日7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見林祥哲(起訴書誤載為「林哲祥」)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停放於前址處且鑰匙未拔,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鑰匙啟動前開機車之電門後騎乘離去。嗣林祥哲於發覺前揭重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1時1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前尋獲前揭機車,並將自遺留於該機車前置物區之吸管1支採得之檢體送鑑驗比對結果,與李郁群之DNA-STR型別相同,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9月19日1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家佳樂五金生活館內,見廖苡安所有之HTC廠牌灰色手機1支(價值1萬元)置於前址店內櫃台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嗣將該手機隨意棄置於路旁。

㈢、於105年9月22日8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見楊延靜所有之IPHONE5S廠牌手機及悠遊卡1張置於櫃檯處,竟趁楊延靜離開櫃台補貨之際,徒手竊取前開手機1支及悠遊卡1張得手後離去,嗣將之均隨意棄置。

㈣、於105年9月23日8時後至同日12時21分許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鄔偉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前址處且鑰匙未拔,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鑰匙啟動前開機車之電門之方式,竊取前揭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嗣李郁群於同日12時21分將前揭遭竊之重型機車棄置於新北市三峽區竹崙路與三層坪路口,而於翌(24)日17時許,為警於上址尋獲,並已由鄔偉宏具狀領回。

㈤、105年10月23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許哲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前址處且鑰匙未拔,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鑰匙啟動前開機車之電門之方式,竊取前揭重型機車及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300元)、運動外套1件、滑水板1個、安全帽1頂、雨衣1件(除重型機車外之前揭物品價值合計約6,000元)後騎乘離去,嗣隨即將零錢包內之現金花用殆盡,除前揭重型機車外,其餘物品皆棄置於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山區內。而於105年10月24日9時3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鑰匙1支(已由許哲榮具狀領回;另同時扣得犯罪事實㈥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508元〉)。

㈥、於105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在許慧貞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慧祖素食坊內,徒手竊取前址店內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508元)得手後離去(前揭愛心捐款箱經警於前揭犯罪事實㈤所示時、地為警查扣,並已由許慧珍領回)。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祥哲、許哲榮、楊延靜;證人即被害人鄔偉宏、廖苡安、許慧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分別有如下之證據: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475093號鑑驗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就犯罪事實㈢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就犯罪事實㈤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6張;就犯罪事實㈥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5年11月1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53255157號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其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460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許慧珍遭竊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為同一事實,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念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5年度偵字第31794號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犯罪事實㈠有關沒收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HTC廠牌灰色手機1支;就犯罪事實㈢所竊得支IPHONE5S手機1支及悠遊卡1張;就犯罪事實㈤所竊得之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300元)、運動外套1件、滑水板1個、安全帽1頂、雨衣1件,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㈣、㈤所竊得之機車及犯罪事實㈥所竊得之愛心捐款箱(內有現金508元),均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55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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