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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7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俊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4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714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俊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俊于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4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㈢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而上開㈢、㈣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3 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4 年3 月16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8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1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員警至曾英富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住所通知曾英富到案說明,適逢許俊于在場,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自首其上揭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檢驗結果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俊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T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2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頁)。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員警於上開時、地,通知曾英富到案說明,適逢被告在場,雖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素行,然並無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證據等情,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於104 年11月18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居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見偵卷第8 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73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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