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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9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宗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9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宗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證據欄有關於「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吸食器2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蔡宗德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執畢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4年8月11日為警另案緝獲之際,乃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卷附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946號
    被      告  蔡宗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德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16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7
    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
    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7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
    簡字第5870號判處拘役50日,減為25日確定;㈢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3 9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共6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
    (第1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第2案);
    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第3案);有期徒刑10月
    ,減為有期徒刑5月(第4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
    刑4月(第5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第6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㈢、㈣之第1案至第4案
    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12 1號裁定減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22號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之第5案、第6案、㈤等罪則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19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8月、10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於100年7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
    為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1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巷0號3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中,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許,因蔡宗德經通緝為警在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居所處查獲,並當場扣得
    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18.95公克、總純質淨重18.9311公克
    )、海洛因1包(淨重0.317公克)、愷他命1包(淨重1.465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
    販毒帳冊13張及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號;蔡宗德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嫌部分,另行偵辦),復採集蔡宗德尿液送驗後確呈現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亦有扣
    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
    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受科刑判決執行
    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條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94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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