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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0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297號),而被告就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此部分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彬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彬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於民國102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397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於103 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上開假釋嗣經撤銷,自104 年4 月30日起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24日,於104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104 年10月29日深夜接近翌日(30日)凌晨0 時許之際,在新北市中和區秀山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0 元之價格,同時購得海洛因1 包(淨重0.125 公克,驗餘淨重0.124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17 公克,驗餘淨重0.5167公克),即自斯時起至104 年10月30日凌晨0 時20分許,將之隨身攜帶而無故持有。嗣於104 年10月30日凌晨0 時20分許,許○彬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行以前,即主動交付前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供警扣案,並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許○彬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89 號審結)。

二、證據:

㈠被告許○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73頁)。

㈢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25 公克,驗餘淨重0.12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17 公克,驗餘淨重0.5167公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 罪處斷。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足以認定其持有毒品之確切證據,而被告旋主動交付身上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供警扣案,並承認持有該些毒品之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11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非法持有,實屬不該,惟此次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時間非長,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要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4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167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同時扣得之針筒5 支,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0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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