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一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878號、104年度偵字第339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紀一帆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紀一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104年12月3日竊盜犯行前,自行向警員供承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主動向警員告知其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此部分之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先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和解情形、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878號
104年度偵字第33946號
被 告 紀一帆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一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
,於民國99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於100 年4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再因酒後危險駕駛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交簡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1 年8 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3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103 年12月13日19
時1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全
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
由該店長蔡智名管領之星城遊戲光碟3 片(價值合計147 元
),得手後將之藏置灰色外套內,未予結帳即離去。復於10
4 年12月3 日19時1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187 號1 樓「統一超商忠華店」內,趁店員未及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由店長邱釧貴管領之「老子有$
鴻運福袋包」遊戲光碟3 片、「老子有$新押忍包」遊戲光
碟2 片,得手後將之藏置褲襠內,僅拿取其中1 片「老子有
$鴻運福袋包」遊戲光碟1 片至收銀台結帳後,隨即離去。
嗣因蔡智名、邱釧貴先後盤點架上存貨發現財物遭竊,報警
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智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01│被告紀一帆於警詢時及│坦承有於前揭各該時、地,分│
│ │偵查中之供述 │別竊取上開各該光碟之事實。│
├─┼──────────┼─────────────┤
│02│證人即告訴人蔡智名於│證明被告於103 年12月13日之│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竊盜經過等事實。 │
├─┼──────────┼─────────────┤
│03│證人即被害人邱釧貴於│證明被告於104 年12月3 日之│
│ │警詢時之證述 │竊盜經過等事實。 │
├─┼──────────┼─────────────┤
│04│103 年12月13日監視器│證明被告於該日行竊經過之事│
│ │影像翻拍畫面11張、光│實。 │
│ │碟1片 │ │
├─┼──────────┼─────────────┤
│0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⑴證明被告於該日行竊經過之│
│ │分局廣福派出所104 年│ 事實。 │
│ │12月3 日員警職務報告│⑵證明被告於該日行竊後,為│
│ │1 份、搜索扣押筆錄、│ 警查獲過程之事實。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⑶被告之母陳圓已與被害人邱│
│ │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畫│ 釧貴和解及此部分之贓物業│
│ │面及查獲照片合計10張│ 已發由被害人邱釧貴保管等│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