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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莊惠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9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志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柒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志柏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60號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並補充「被告105年5月16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粗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8公克,驗餘淨重0.247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或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是上開毒品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102號
    被      告  陳志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39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於99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8
    年度毒偵字第6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一)因違反替
    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刑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下稱甲罪刑);(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99年度簡字第8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
    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五)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 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三)、(四)、(五)所示之刑經新北地院
    以99年度聲字第61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
    與甲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
    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7月9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工地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至汽化狀
    態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
    於同年7月10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見陳志柏形跡可疑前往盤查,發現其
    另案遭通緝而將之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480公克,驗餘淨重0.247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1個,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志柏於警詢與偵│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
│    │查中之供述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4年7月10日19時40分許│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為警採尿,其尿液經送檢驗,檢│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號B0000000)、新北市│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                            │
│    │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                            │
│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
│    │B0000000)          │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檢驗而檢出 │
│    │醫務中心105年3月8日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毒品鑑定書          │                            │
├──┼──────────┼──────────────┤
│ 4  │蒐證照片2張、搜索扣 │全部犯罪事實。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                  │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 │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
│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
│    │份                  │年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  │
└──┴──────────┴──────────────┘
二、核被告陳志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80公克
    ,驗餘淨重0.247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次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
    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
    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查扣案之吸食器
    1個,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
    途,有該扣案物品之照片1張附卷可憑,自難認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9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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