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志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以下有關「嗣於99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前揭殘餘之有期徒刑4月22日,而於100年11月6日執畢」、第17行「上開3案接續執行後」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3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林志隆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而其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因犯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足見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益徵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
被 告 林志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11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
退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上開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4100號、96年度易字第3344號
、97年度簡字第908號、97年度易字第2280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4月、6月、6月、7月,上開4案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
聲字第2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因搶奪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9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
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2859號、100年度易字第2171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7日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悟,於104年10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6日
上午7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與華興街口為警盤
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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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志隆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
│ │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
│ │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被│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代碼編號:A0000000號│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他命之事實。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 │ │
│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代碼編號:A104│ │
│ │1407)及勘察採證同意書│ │
│ │各1份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 │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 │用毒品案件,經有罪判決確│
│ │ │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 │ │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