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3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吉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吉明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另於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6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10月部分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03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9 樓居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4 年11月10日下午5 時4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11月10日下午4 時49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深坑區雲鄉路00號4 樓執行搜索,適逢陳吉明在場,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吉明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1月26 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0頁)。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供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見偵卷第5 頁),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有為本案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為本案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