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呂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呂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貳點肆叁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呂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3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1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3年12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29日以98年度簡字第4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㈠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0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月24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繼於100 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2月4 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甫於103 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0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6、17時許,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5年7 月20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與永寧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2.4370公克,驗餘淨重共2.436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呂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8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3830公克,驗餘淨重0.3828公克)、淡黃色結晶1 包(淨重2.0540公克,驗餘淨重2.0538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共4 張在卷可參,並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105 年7 月20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與永寧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注射針筒1 支,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5 年7月20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就該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5 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10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3830公克,驗餘淨重0.3828公克)、淡黃色結晶1 包(淨重2.0540公克,驗餘淨重2.0538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2 只,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