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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405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審訴字第405 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宗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61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蔡宗佑(一)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03 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同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2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三)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四)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三)、(四)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五)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二)之4 月有期徒刑及(三)、(四)定應執行刑後之4 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六)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七)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八)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六)至(八)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4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7 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6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8 )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政街與仁愛街366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05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宗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43503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4 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新婚不久,無人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6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050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405 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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