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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1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麥昆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麥昆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玖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麥昆琳前於民國94年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裁字第5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02號、第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8 月11日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90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5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2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1月4 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居所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警於104 年11月4 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勇街5 巷口附近,發現麥昆琳形跡可疑,當場攔檢盤查,麥昆琳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身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4820公克,淨重0.2900公克,驗餘淨重0.2895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並坦承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本件證據:

1.被告麥昆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各1 件(見偵查卷第30頁、第65頁)。

3.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海洛因1 包(毛重0.4820公克,淨重0.2900公克,驗餘淨重0.289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偵查卷第72頁)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見偵查卷第14-17 頁、第45頁)。

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核被告麥昆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後之持有海洛因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員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大勇街5 巷口,見被告形跡可疑遂上前對被告實施盤查,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自行取出所持有之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1 支交由警方扣案,嗣並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觀卷附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自明,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罰執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業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 包(毛重0.4820公克,淨重0.2900公克,驗餘淨重0.2895公克),為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12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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