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沒收銷燬;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4年4 月7 日以94年度信裁字第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94年5 月16日以94年度偵字第102 、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7 月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7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嗣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7年間分別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及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3號及97年度訴字第35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及4 月確定,上開宣告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二)詎甲○○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0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65 號3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用注射針筒施打於身體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於上址,經警取得甲○○之同意而搜索後扣得甲○○所有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 支及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9日CH/2008/A042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乙紙。
(五)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 個。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4年4月7 日以94年度信裁字第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94年5 月16日以94年度偵字第102 、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故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 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海洛因與袋本身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本院98年5 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 鄭燕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