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錦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04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錦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鄭錦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並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而於104 年10月31日晚間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接受採尿,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鄭錦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3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 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8年12月4 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6 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次犯行並經起訴後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另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本案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事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一)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復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二)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四)同年另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6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案件所示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月4 日(下稱甲應執行刑,檢察官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6 月7 日)。(五)被告另於前揭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 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六)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5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七)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八)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101 年度訴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五)至(八)案件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前述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3 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04 年9 月5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本案是伊自行前往派出所採尿,應屬自首。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曾施用毒品海洛因,且其所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距採尿時間2 週前,而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9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述綦詳。是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距離該次採尿時間(104 年10月31日晚間8 時40分許)已逾26小時,且與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施用時間差距2 週,自難認已自白犯罪。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次施用海因之犯行,迄至檢察官已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掌握其涉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之犯罪事實後,始於偵訊時坦認該犯行,堪認本案被告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