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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98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文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有關「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另補充「被告林文忠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5年2月24日為警另案緝獲之際,自行告知其隨身包包內有針筒,並同意警員搜索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復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觀卷附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海洛因行為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準此,扣案注射針筒內既含有海洛因之殘渣物業如前述,參諸上揭說明,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該注射針筒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針筒內反覆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注射針筒內既殘留難以完全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
    被      告  林文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97年10月3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
    年度戒毒偵字第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上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4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
    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2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29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5年2月24日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2樓之居處,以將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2月24日18時29分許,在臺北市大同
    區環河北路、南京西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注
    射針筒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文忠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
│    │中之自白            │海洛因之事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                                │
│    │年3月15日出具之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
│    │體編號107131號)各1 │                                │
│    │紙                  │                                │
├──┼──────────┼────────────────┤
│ 3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    │                    │實。                            │
├──┼──────────┼────────────────┤
│ 4  │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件查獲過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
    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開注射針筒1支之行為,另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乙節。經查:按該條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
    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
    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支,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
    常生活所用,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
    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
    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
    部分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87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