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詹少偉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3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少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少偉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5年9月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4年5月9日另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05年10月17日以105年度簡字第5831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11月14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詹少偉因於104 年7 月17日13時許,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2 月24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於105 年7 月29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於105 年9 月5 日確定,其緩刑期間係自105 年9 月5 日起至107 年9 月4 日止。詎受刑人於上揭案件尚在偵查、審理期間(緩刑前)之104 年5 月9 日,竟又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府中路口時,另基於冒用他人「高杰」名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已於105 年11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2 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甫因竊盜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審理期間,竟仍不知反省警惕,旋又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法院於緩刑期內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顯無悔悟之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