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6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6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智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肆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判決」,應補充為「以97年度簡字第2557號判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同法院」,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30日」,應更正為「25日」。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34號」前之記載應補充「以97年度毒聲字第62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27至28行「(各淨重0.0556公克、淨重0.0353公克、淨重0.1612公克)」,應補充為「(各驗餘淨重0.0532公克、驗餘淨重0.0305公克、驗餘淨重0.159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 2435 公克)」。
㈦、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楊智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828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2 月13日起至105 年8 月12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35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列印畫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仍不知警惕,又犯施用毒品案件屢遭查獲,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褐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共計0.2435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9 月9 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091號鑑驗書1 份(見毒偵卷第66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9 頁、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039號
被 告 楊智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強前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
定,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
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㈤㈥所示
罪刑嗣經同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於民
國101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
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34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為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於98年6月16日停止戒治移送他監,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
度戒毒偵字第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28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4年2月
13日起至105年8月12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以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而於105年6月7日以105年度撤緩
字第356號案件撤銷緩起訴在案。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2日19時
,在停放於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德路與麗水街口之自用小客
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2
日19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包(各淨重0.0556公克、淨重0.0353公克、淨重
0.161 2公克)、吸食器1個等物,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D0
000000號)在卷足稽,再扣案之毒品3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900091號
鑑驗書在卷足憑,並有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照片
16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為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0.252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末扣
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