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家誠(原名蔡家宏)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5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家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家誠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給付告訴人陳雪茹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給付告訴人8000元(其給付方式為「於104 年10月24日前給付完畢,上開金額應匯入陳雪茹所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311***0297***號,戶名:陳雪茹,詳細局名及帳號詳卷),於104 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下稱前案)。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依前案判決諭知之事項給付告訴人,有告訴人105 年1月11日陳報狀暨所附郵局存摺影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5 年2 月4 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上開受款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又受刑人經聲請人以104 年11月27日新北檢榮丑104 執緩707 字第49208 號函要求受刑人郵寄其履行前案判決中緩刑負擔之證明(依法於104 年12月13日對受刑人發生送達效力),亦置之不理,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文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另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復於104 年12月13日再犯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尚未確定,下稱後案),後案內被告並因而將所得財物變現得款11萬餘元,迄於104 年12月20日因後案遭查獲而經裁定羈押前卻僅餘9000餘元等情,並有後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此,堪認本件迄今雖因後案判決尚未確定而不具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然亦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對前案判決中緩刑負擔始終置之不理、且仍持續為重大不法行為、更於不法得款後仍逕自花用之心態,是本院因認受刑人違反前案判決中之緩刑負擔情節已屬重大,更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