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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榆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鴻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至14日上午11時間之某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路旁,認有機可乘,遂以不詳方式啟動該輛機車並騎乘離去而得手。嗣經丙○○於104 年1 月14日11時許發現失竊後報警,迄104 年2 月12日晚間6 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立人街69巷7 弄內,尋獲該輛機車,並於機車椅墊上及置物箱內分別扣得雨衣及安全帽。復經採驗扣案物上之跡證,比對發現安全帽上所留存之DNA 型別與丁○○相同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丁○○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云云,辯稱:失竊機車上查獲的安全帽查獲我的DNA ,應該是我去朋友家時下雨,隨手將安全帽跟雨衣放在機車上面,我有工作,也有自己的交通工具,不需要去竊盜云云。經查:

㈠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104 年1 月12日至14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經人以不詳方式啟動而竊取得手。迄104 年2 月12日晚間6 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立人街69巷7 弄內,尋獲該輛失竊機車,並於機車椅墊上及置物箱內分別扣得雨衣及安全帽,經採驗比對發現安全帽上所留存之DNA 型別與被告相同,又被告於案發前後曾赴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訪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偵卷第8 、9 頁)、證人即丙○○之夫陳俊宏(偵卷第78、79頁)、證人即搭載被告自虎林街返家之被告友人乙○○(偵卷第84、85頁)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尋獲機車現場照片12張、勘察採購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3 月31日新北警鑑字第1040567328號鑑驗書、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偵卷第11至16頁反面、第30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曾經友人乙○○騎乘機車載赴虎林街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我曾騎機車載過丁○○去找我們六張犁吳興街的朋友,或是來我家,印象中好像有載他去虎林街過,那天好像是叫我過去載他,因為他沒有車子,叫我去接他回去,我有去接他,他家在中和等語屬實(偵卷第84、85頁)。又被告經乙○○搭載赴虎林街當晚曾下雨,嗣其曾將乙○○借用之安全帽、雨衣隨手放置在某部藍色機車上一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多次供稱在案(偵卷第55頁、院卷第24頁反面、第47頁反面)。而104 年1 月12日晚間至13日凌晨、13日晚間至14日凌晨間,臺北市信義區及新北市永和區確有降雨紀錄乙情,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5 年4 月19日中象參字第1050004892號函暨所附信義、永和自動氣象站逐時氣象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院卷第54至57頁)。再上開失竊機車為藍色車身,係於104 年1 月14日之1 、2 日前,經告訴人之夫陳俊宏停放於虎林街214 號前,嗣於104 年1 月14日上午11時許,經告訴人發現失竊乙節,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偵卷第8 、9 頁)、證人陳俊宏於偵訊中(偵卷第78、79頁)證述明確。綜此,足見被告係於104 年1月12日至14日凌晨間赴虎林街附近,而機車旋於相近時間、地點遭竊取,被告並曾將安全帽、雨衣放置上開失竊機車上等事實甚明。參以失竊機車內查獲之安全帽並經採得與被告相同之DNA 型別,嗣機車並於與被告住處具地緣關係之中和發現,則被告就上開機車失竊,顯然難脫關係。況本案安全帽及雨衣係隨機車於中和發現,而被告既稱安全帽及雨衣為乙○○所借用,應有返還之必要,其當日並無隨意棄置於他人機車不顧之動機,更堪見被告有繼續使用機車至中和之情形,益證被告即為當日行竊機車之人無疑。

⒉且被告就其所述赴虎林街尋友之當日行蹤,歷次訊問均有明顯矛盾,難以可採,說明如下:⑴被告於偵訊中稱:應該是我去朋友家,隨手拿安全帽跟雨衣放在失竊機車上面。當天是朋友乙○○騎機車載我去的,安全帽跟雨衣是他提供給我的。他有事先離開。我沒將安全帽跟雨衣還給他,是因為當時想要叫他再來載我,而他接到他家打來的電話就先走了,他很趕,因為下大雨,大家都很趕。我不知道我放安全帽跟雨衣的那輛機車是誰的,就停在那邊,我是要去虎林街那個黃昏市場附近的朋友家,所以就隨手放在那台機車上。我的朋友叫「莊志峰」,差不多是在晚上11點多,他的年紀45歲。我離開他家後還有去一位綽號我不清楚的朋友家,是乙○○載我去的,我的雨衣跟安全帽是放在那個綽號我不清楚的朋友家前,我差不多凌晨3 點多離開他家,就請一位開計程車的友人「胡耀中」載我回中和景安路的家,他是我同學,住玫瑰中國城云云(偵卷第55、56頁)。就安全帽及雨衣係放置在「莊志峰」或另一名不詳綽號友人住處附近,前後所述不一,又稱係乙○○載抵友人住處,「胡耀中」載返。⑵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天的情形我要去虎林街找人,我請乙○○載我去,從我家中和景安路附近網咖出發,我約他在那邊等,然後他就來載我,之後到了目的虎林街,當天一整天好像都是在下雨,出發的時候就穿著雨衣,到虎林街永春站後面我朋友家附近,那時候雨越下愈大,我就把雨衣跟安全帽放在1 輛藍色機車上,雨衣跟安全帽都是乙○○帶給我,但是他沒有帶走,因為雨越下愈大,當時他也急著要回去,我就直接上去我朋友2 樓的家,我是到天亮之後才離開,後來是我朋友開車載我離開,他是經營卡拉OK,他是開深色CEFIRO的車,他的名字叫「志丰」,姓我不知道,他載我到我家巷口。虎林街的那位朋友的名字我不知道云云(院卷第47至49頁)。又謂乙○○赴中和載被告抵虎林街即行離去,而載被告離開的友人為經營卡拉OK店之「志丰」。經本院詢問偵訊中所稱「莊志峰」與「志丰」有何關係時,被告又稱二者係同一人云云(院卷第48頁)。⑶本院審理中再稱:當天是乙○○從吳興街來永春捷運站載我回家云云。旋再改稱:那天是到家裡載我還是載我回來,我是怎麼到虎林街的,我已經忘記了。我在虎林街的朋友名字是「莊志豐」云云(院卷第68頁、第68頁反面)。觀其前後所述,就如何赴虎林街、放置雨衣及安全帽之處是否為虎林街、虎林街友人姓名、搭載其返家之人各節,所述不一,且除乙○○外,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查證之前開各友人資料供參,所述即屬臨訟杜撰之詞,俱乏可信之處。至被告另稱平日另有其代步交通工具,並無竊盜動機云云,然一般竊取交通工具之動機,或為財產之增加,或為一時之便利,所在多有,與平日另有交通工具並無必然關聯。何況據被告所述,當日均係由友人搭載往來虎林街及其住處,所稱自己代步之交通工具當日既未使用,則其基於一時便利而竊取他人機車,仍與常情相符,故其所辯,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皆無解於其犯行,其所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100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354 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8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30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後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多次編造前後不一之陳述,態度非佳,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難認良好,暨其所竊取之機車價值非鉅,且業據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參酌被告自稱家境勉持、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榆富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1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