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信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794 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信源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傅信源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早上5 時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無故侵入其前女友阮玉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之住處內,適阮玉芳之子石○雄(93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發現屋內有異狀,隨即撥打電話聯絡阮玉芳,阮玉芳於同日早上6 時許返回上開住處後,先將其LV廠牌手提包放置在客廳沙發上,再進入其臥室查看,發現傅信源藏匿於其臥室衣櫥內,遂立即帶石○雄離開住處並報警處理,傅信源見阮玉芳偕石○雄躲避屋外之機會,先將上開住處大門反鎖後,另萌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阮玉芳返回住處後放置於客廳沙發上且未及攜出之LV廠牌手提包內之紅色手提袋1 個(內有HTC 廠牌手機1 支、健保卡2 張、身分證1 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 張、汽車鑰匙1 支、項鍊1 條、防身電擊棒1 支、黑色小刀1 把、零錢包1 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08 元、水晶1 顆、耳環1 只】等物),得手後再由該處之後陽臺鐵窗爬出至陽臺外之水塔旁邊藏匿,嗣於同日早上8 時許,在上開水塔旁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起出竊得之上開紅色手提袋1 個及前開內含物品(均已發還阮玉芳),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玉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傅信源、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第130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時間有到阮玉芳住處外之水塔處,然矢口否認有侵入告訴人阮玉芳住處及竊取前開紅色手提袋等物,辯稱:當日是告訴人事先約伊去告訴人家拿之前放在該處之衣物,是告訴人告知放在水塔旁,伊當日早上5 點多從台中開車到台北,於早上8 點左右才剛到,伊並未進到告訴人家裡面。伊才剛到告訴人家水塔旁,警察、里長等人即到達,伊並未進入屋內,可能是告訴人要誣告伊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石○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早上5點多起床,在家中聞到有辣椒水味道,後來姐姐先去上課,伊一直打電話給媽媽,媽媽一開始沒接到電話,後來有接電話,伊跟媽媽說:「快回來,家裡怪怪的」。媽媽最後有回來,伊跟在媽媽後面進去媽媽房間,伊看到被告躲在房間的衣櫃裡面,媽媽叫伊快走,伊跟媽媽就一起往外走,伊等跑到巷子外面的早餐店借電話報警,警察到了之後一直按門鈴,但都沒有回應,後來媽媽去借鄰居機車,媽媽騎車到學校跟姐姐拿鑰匙,媽媽回來開門時,發現門被反鎖起來鑰匙無法將門打開,伊只有看到警察進去,伊有聽到警察在喊說「你怎麼在上面」,伊聽到警察問媽媽「是不是他」,媽媽說「是他」,後來被告從水溝巷跟警察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8 頁)。另證人即告訴人阮玉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凌晨5 點,伊兒子石○雄與女兒打電話給伊,因伊手機調震動沒聽到,約到6 時30分,伊看到很多通未接來電才回撥電話給伊兒子,伊兒子請伊快點回家,說感覺有人進來伊家並聽見伊房間有聲音,且有嗆鼻的味道讓渠想吐,伊就趕回家,伊先到後門查看防火鐵窗,鎖頭並未被破壞,伊即去查看自己房間,伊看到被告坐在衣櫃裡面躲起來,因櫃子打開很明顯,伊很害怕趕快跑到客廳,叫伊兒子趕快出門,伊跟伊兒子跑到路邊,借電話報警,伊緊張到來不及拿鑰匙跟手機,後來警察就到場處理,伊跟伊兒子跑出來時門沒有關,但警察到場時,門被鎖起來,應是被告鎖的,當天被告遭查獲時手拿伊趕回家放客廳之LV品牌手提包內之紅色手提袋1 個,內有手機1 支、健保卡2 張、身分證1 張、汽車駕照1 張、機車駕照1 張、汽車鑰匙1 支、項鍊1 條、防身電擊棒1 支、黑色小刀1 把等物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至第6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交往時,被告偶爾有來伊家住過,當天石○雄先打電話給伊,伊沒有聽到,但伊看到有未接來電很多通,就回電給石○雄,石○雄說「媽媽趕快回來,感覺家裡好像有人進來」,伊剛回到家時,將身上背著LV包包及手上拿著的紅色手提袋,均放在客廳沙發上。伊女兒去上學,石○雄在等伊,石○雄說早上五點聽到有聲音,感覺有人噴會嗆的東西,伊女兒跟兒子的房間都有被噴到,都說很想吐。伊那時有去看後門沒有問題,看兒子、女兒房間也沒有人,伊才去看自己房間,看到被告坐在房間內衣櫃裡,伊就跑到客廳叫伊兒子趕快跑,到外面早餐店借電話報警,警察來之後,伊跟警察一起要進去家裡,但發現門被反鎖,伊等出來的時候沒有關門,伊當時有去學校找伊女兒拿家裡鑰匙要開門,才發現門被反鎖。後來是在二樓水塔旁發現被告,伊遭被告竊取之物是警方從被告處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1 頁)。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阮玉芳之證詞,就本件事實前後所述一致,且被告與告訴人既已分手,告訴人復分別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經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石○雄、證人即告訴人阮玉芳之證言均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若非均親身經歷、見聞,尚難於隔離訊問之狀態下仍為大致相同之陳述,堪認渠等證詞應足採信。
㈡又證人即到場員警林郡維證稱:當天到場時,石○雄表示家裡有聞到怪怪的味道,渠覺得有人,但不能確定,石○雄因驚嚇過度沒有穿鞋子就跑到一樓,那時其家門是反鎖狀態,告訴人之後才到場,好像因先去找石○雄姐姐拿家裡鑰匙。伊跟阮玉芳、里長是在住戶旁邊的防火巷看到被告,伊等本想說從防火巷爬入告訴人住家,後來在防火巷水塔旁發現被告,被告所在水塔位置就是告訴人住家後方陽台鐵窗出去右手邊,告訴人住家在二樓,伊先叫被告下來並請被告到一樓前面,被告說有東西要拿,伊等再會同被告走回到巷子內,,被告才拿起一個手提袋,該袋子內有告訴人證件等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88 頁)。另證人即樹林區樹人里里長邱世昌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因告訴人住家門鎖遭反鎖無法打開,到場員警有通知119 人員要來破門,在119 人員前來這過程中伊與警方和告訴人前往該防火巷,發現有一名男子從告訴人住家二樓水塔旁,要跳下防火巷離開,隨即被伊與員警攔下,告訴人也當場指認該名男子就是在伊家內之男子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證人林郡維、邱世昌於本案前均不認識被告,證人林郡維因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邱世昌為告訴人住處之里長而到場協助,其所述之查獲被告經過均足以採信,其證言與證人石○雄、阮玉芳之證言均無矛盾,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共7 張、樹林分局105 年7 月27日函附件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樹林分局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62張、樹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2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3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6 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093770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65頁),已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㈢至被告所辯稱伊當日是與告訴人相約拿取被告所留之衣物,而由告訴人告知拿取之地點為告訴人住家陽台外之二樓水塔處,然此地點並非一樓平面且也無樓梯等設施,尚須被告自行攀爬到二樓陽台處,此顯有違常理,若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相見,自可透過寄送或由第三人轉交等方式返還被告所有之物品,尚無必要指定於其居所處二樓陽台外之水塔旁,且就證人林郡維、阮玉芳、石○雄所述,告訴人與員警林郡維等人因告訴人家正門已遭反鎖後,方到後方防火巷,若非被告自屋內反鎖,告訴人究竟如何反鎖其門鎖,且告訴人與被告若一開始即相約於二樓陽台外,告訴人尚無確認被告是否已依約到達二樓陽台處,怎能恰好協同警方到巷子內時查獲被告,又被告辯稱伊約於當日早上5 點多從台中出發,然與被告請求本院所調閱被告之ETC 資料當日早上4 時35分通行路段「樹林─土城」乙節顯不相符,此有車輛通行明細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6頁),是被告所辯,係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須以行為人在遂行加重要件行為時,即有竊盜之主觀意圖,始構成加重竊盜罪。查本件被告雖係侵入告訴人住宅,然被告曾與告訴人交往並曾居住該處,對該住宅應屬熟悉,若真有物色財物之舉,並無需要花費從5 點多到8 點長達數小時,且告訴人遭竊取之財物均是告訴人回家後所放置於沙發之物品,足認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並非為竊取財物而來,其竊取之財物,應係遭告訴人發現其入侵後於離開時見到沙發有上開財物而臨時起意,另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房間有被翻動之痕跡,然就卷內之現場照片均無從佐其此部分證述,尚難就此認被告侵入住宅時即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據以審理。
㈡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55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後已分手,卻無故闖入告訴人住宅,危害其內人員居住安寧,應予非難,且被告又未能切實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而有不該,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另考量告訴人損害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關於沒收規定,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份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涉及沒收之問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毌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中被告所竊得前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既均已發還,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