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迅庭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己○○於民國99年底起交往,迄104 年3 月份分手,詎丁○○因與己○○有金錢及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李誌誠」代稱登入通訊軟體「LINE」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己○○,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丁○○自104 年1 月28日起迄104 年3 月19日止,擔任珍居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2 段78之6A號,下稱珍居公司,負責人為己○○)之業務人員,負責招攬業務及代表珍居公司與客戶簽訂契約,係受任為珍居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丁○○明知其係珍居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應忠實誠信執行業務,其於104 年1 月底至104 年2 月初某日,以珍居公司代表之名義,攜由己○○所草擬之LED 路燈汰換工程契約書至宗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宗曄公司),與宗曄公司之代表丙○○商談簽約事宜,然因丙○○認需修改部分契約條款,遂將前開草擬之契約退回,詎丁○○因與己○○感情生變,且就珍居公司後續經營方式尚未與己○○達成共識而起紛爭,起意另行設立營業項目與珍居公司相同之艾密斯無線創新科技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19日設立登記完畢,原負責人為戊○○,於104年3月25日變更負責人為丁○○,下稱艾密斯公司),而其明知艾密斯公司尚未經設定登記,依法不得以艾密斯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前開契約所欲承攬之工程內容,已於104年2月初由珍居公司人員先行施作,為取得工程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珍居公司利益之犯意,及基於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可代表珍居公司簽訂契約之機會,於104年2月初迄104年3月15日前之3 月初間之某日,未以珍居公司名義,私下另行撰擬以艾密斯公司為名義、且內容與前開由己○○所草擬之LED 路燈汰換工程契約書大致雷同之契約書,由丁○○攜至宗曄公司,並向丙○○佯稱艾密斯公司與珍居公司為關係企業,因故改以艾密斯公司名義簽約,為艾密斯公司招攬業務,丙○○不察,乃代表宗曄公司與艾密斯公司簽立前開契約。嗣因丙○○欲向己○○溝通工程施工改善事宜,己○○始得悉前情並告以艾密斯公司與珍居公司並無關係,丙○○遂於104年3月20日代表宗曄公司與艾密斯公司解除契約,然宗曄公司因前開契約主體更動所生爭議,迄未將珍居公司已施作之前開工程款項給付完畢,因而致生損害於珍居公司之財產利益。 三、案經己○○及珍居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依同法第159 條之2 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4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代被告丁○○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即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其審判中所言,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詞大致上相符,依據上揭說明,既得逕採用其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是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之備份文字檔,均有證據能力: 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是該通訊軟體所儲存其等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是知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該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被告坦承其有與告訴人以LINE對話,且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對話視窗上所示照片是其本人之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104 年度偵字第20380 號卷【下稱偵2 卷】第9 頁背面、第112 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前所備份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之備份文字檔案,而該對話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待證事實,係以LINE對話本身存在為待證事實,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傳聞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存有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LINE對話內容之手機,固因故障且經送修後無法修復,而無從提出手機以資核對與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所示內容是否相符,然前開對話內容業據告訴人另以LINE軟體內建之備份訊息功能存成文字檔,且將該檔案存入隨身碟後提出本院,該文字檔即可見全部之對話紀錄及日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20 頁、第136 至137 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隨身碟,可知告訴人所提出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備份文字檔,期間分別為101 年8 月9 日至102 年2 月24日、102 年3 月26日至103 年10月7 日之所有對話內容,而附表編號1 所示102 年4 月7 日、附表編號2 所示103 年6 月21日之該2 日全部對話內容,經本院自該文字檔複製至本院勘驗筆錄上,內容即長達9 頁半,且對話時間連續、密集,多有於1 分鐘內往來數則訊息之情形,內容除涉及珍居公司工程事項之溝通外,多與告訴人與被告間有關珍居公司經營、感情糾紛、被告與前妻所生子女之養育問題有關,彼此間對話用字、語氣(如被告:「那你就等死吧」、「叫妳家人搬家吧、跑路不是妳想的那麼容易」、「妳的反應太不動大腦了、最近妳的態度真得很差、或許妳不怕失去一切、或許妳不怕家人被找麻煩、我說過跑路不是妳一個人的事」、「今天被妳這樣一搞我需在從頭開始,我也不可能會放過妳,所以道理妳很明白,要死全部人一起死,我小孩我不會讓他們來,我送給他們母親帶,我只有一個人,總之這一切如果該結束,就一起去死,看妳死的人多還是我死的人多」等字眼;告訴人:「這是我的事,不用講到我家人」、「我能搞什麼」、「又我的問題」、「我一直要跟你好好處理、是你一直要逼走我的、是你一直恐嚇我」等字眼),截然不同。此外,對話內容另有夾雜被告對告訴人訴諸愛意及對其另與其他女性友人外宿乙事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並抒發想念與前妻所生女兒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97 至217 頁),顯見上開對話過程應屬雙方平日生活對話甚明,殊難想像可由一方單獨憑空偽造完成或由一方自問自答後形成上開文字檔,辯護人空言代被告辯稱前開對話內容可由告訴人偽造云云,並無可採。本院因認前開對話紀錄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其性質均屬物證,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應認具有適切之證據能力。 三、艾密斯公司與宗曄公司LED 路燈汰換工程契約書翻拍照片、艾密斯公司與宗曄公司之解約同意書(下稱解約同意書)翻拍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可佐)。查告訴人所提出之艾密斯公司與宗曄公司LED 路燈汰換工程契約書翻拍照片,係證人即告訴人與丙○○見面時,由丙○○提供該份合約書正本供證人即告訴人以手機翻拍,解約同意書則係由丙○○提出正本供證人即告訴人以手機翻拍或由丙○○拍攝後傳送與證人即告訴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後述,本院卷一第134 頁),該等照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告訴人拍攝之目的係為確認本案簽約情形,以利珍居公司後續請款事宜之處理,尚無不法,復查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是前開艾密斯公司與宗曄公司LED 路燈汰換工程契約書、解約同意書之翻拍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外使用「李誌誠」為名,且曾持珍居公司草擬之LED 路燈汰換工程契約欲與宗曄公司丙○○簽約,亦不否認艾密斯公司與宗曄公司有簽訂LED 路燈汰換工程契約書、嗣後簽立解約同意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公司法、背信等犯行,並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辯稱:LINE訊息內容非我繕打,我的LINE帳號曾遭破解而有換過帳號云云;就所犯違反公司法及背信部分辯稱:告訴人向我提出辭呈,表示要將珍居公司過戶給我或由我設立新公司,我原先請律師協調公司過戶,但後來沒有過戶,我就申請新的公司,我跟丙○○說珍居公司不做了,而改以艾密斯公司名義與宗曄公司簽約,艾密斯公司原先的負責人是戊○○,我對艾密斯公司與宗曄公司簽約及解約的事情不清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102 年至104 年均與被告同居,甚至生下小孩,告訴人於104 年11月始對102 年、103 年的訊息提告,顯與恐嚇之客觀要件不符,且被告與告訴人於104 年2 月間因感情生變及股權爭議,被告於104 年2 月6 日所傳訊息僅係善意提醒雙方勿輕易官司糾纏,且告訴人與被告爭議加劇後,告訴人已向警方報案或委請律師處理,最初並未指訴被告有恐嚇情事,顯見告訴人指訴僅係為使被告入罪;又珍居公司係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出資經營,即便被告將珍居公司與宗曄公司之契約改以艾密斯公司名義而與宗曄公司簽約,亦無背信之問題,且被告主觀上認其為珍居公司及艾密斯公司之股東,艾密斯公司成立後,宗曄公司發包之工程應歸屬被告,亦應承擔契約義務,並未損及珍居公司或艾密斯公司權益;且艾密斯公司與宗曄公司之LED 路燈汰換工程契約、解約同意書均為戊○○簽名捺印,被告稱其不知悉亦堪採信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告訴人所使用之LINE帳號有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收受代號「李誌誠」所傳送之如附表所示LINE訊息內容乙情,業據告訴人提出LINE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備份文字檔為證(偵2 卷第20頁至第22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05 年1 月14日偵查中先辯稱:沒印象此些對話是否為我所傳送,也有可能是別人拿我手機去傳的,我手機都放桌上,我不清楚是誰拿去用的(偵2 卷第55頁);於105 年5 月26日偵訊時復辯稱:附表對話內容好像不是我發的,我沒有印象,我不會發這東西給人家,告訴人之前成立一個帳號,跟戴筱玲講我的壞話,且我的帳號告訴人都可以登入,她可以拿她跟我的手機自己互相對話,之後移除我手機內的訊息,但她自己會留,且告訴人是學資訊的(偵2 卷第112 至11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辯稱:我跟告訴人在103 年吵架這段時間,我手機版的LINE進出不正常,不能進去,出現密碼錯誤的訊息,後來換新的帳號,但不記得換了幾次帳號,告訴人提供的對話內容我沒有印象我有打,我的手機沒有設定密碼,一滑就開了,且那時公司跟家裡是同一個地方,所以是同一台電腦,我跟告訴人當時同居,電腦版的LINE我有設密碼,但電腦常常沒有關,我平常用手機看LINE都很正常,沒有發現檢察官起訴的這些字句云云(本院卷一第46頁)。則被告先辯稱手機可能遭其他人拿去傳送前開訊息、後辯稱可能係告訴人以其帳號自問自答、再辯稱其LINE帳號曾有遭盜用之情形,惟又稱手機的LINE均正常云云,可知被告說詞反覆,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則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難遽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交往自99年底迄104 年初,交往期間與被告之聯絡工具有手機、LINE及FACEBOOK,被告使用LINE的頻率很高,他跟所有的客人、廠商和公司所有同事之間,除了EMAIL 及手機直接撥打外,就是用LINE;104 年度偵字第12700 號卷【下稱偵1 卷】第177 頁照片所示簡訊內容(按:即附表編號1 所示訊息內容),我忘記什麼原因跟被告吵架,他就傳這些訊息給我,因為我曾在102 年間幫被告帶過前妻的小孩,他就一直拿來講,簡訊寫的黃柏明是我之前的員工,被告一直把他們當成小弟在帶,所以我感到很害怕;偵1 卷第178 頁照片所示簡訊內容(按:即附表編號2 所示訊息內容),是被告傳給我的簡訊,我看到後很害怕,從100 年開始被告就一直恐嚇我,常會說要把我全家怎麼了,所以我一直都很害怕、一直被他控制、一直幫他做很多事情,不知道該怎麼辦;偵1 卷第176 頁照片所示簡訊內容(按:即附表編號3 所示訊息內容),是被告傳給我的LINE,當天我跟小孩在台中家裡,被告突然跑到我家按門鈴,因為他之前一直恐嚇,所以我不敢開門,後來他從我家後院爬過來一直敲打我家落地門窗,想試著打破,我受不了跟他說要報警,直接報警後被告就邊離開邊傳這個訊息給我,我收到後沒有回覆,直接報警請警察來看,我非常害怕一直哭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114 至115 頁)。就其前揭所證104 年2 月6 日被告傳送恐嚇訊息之情節,另據其提出該日11時50分許其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同日時由其以手機錄音之音檔為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得悉該日11時50分許被告確曾翻越欄杆進入1 樓住家空地,嗣再度翻越欄杆出來,且該音檔錄有丟擲物品之敲擊聲、後有一女聲(即告訴人)稱:你幹什麼?我叫警察囉?、男聲(即被告)稱:不會開門喔?、女聲稱:為什麼要開?、男聲稱:你不開喔、女聲稱:我要報警阿、男聲稱:你報阿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16 頁),嗣於同日11時56分許起,告訴人即接續收受被告所傳送之「從今天開始我就看妳有空還是我有空」、「妳想玩我」、「我就在妳門口每天等妳」、「我要找妳談妳躲起來」、「我就是要妳報警」等訊息,再於同日12時25分許收送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訊息等情,則由該等訊息之傳送時間、傳送內容,與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被告企圖進入告訴人住處及告訴人所錄得之前揭音檔,時間緊接,且該等訊息內文即係對其無法進入告訴人住處表達不滿,足認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訊息確係被告傳送與證人即告訴人無訛,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所證,堪值信實。況依前揭音檔內容可稽,證人即告訴人顯不欲與被告接觸,被告亦因無法接觸證人即告訴人不滿,是證人即告訴人自無可能於此狀況下,取得被告所持手機或設置被告LINE之電腦而偽造或假借被告名義傳送如附表編號3 所示訊息,彰彰明甚。由此益徵,被告辯稱附表編號3 所示訊息係告訴人偽造乙節,要無可採。又證人即告訴人就前開偵1 卷第176 至178 頁所示照片之取得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LINE可以備份純文字檔跟完整資料,我之前有用文字的方式把LINE的對話儲存下來,存了3 年的資料,資料太龐大,我對照LINE文字紀錄,上面有日期,再用手機畫面擷取功能,存在手機裡,再另外存檔並且列印出來,以此手法提出如偵2 卷第20至22頁(同偵1 卷第176 至178 頁)所示之告證25、26、27之照片,照片上面沒有日期,但對照純文字檔即可看出日期;檔案裡有很詳細全部的對話紀錄和日期,因我附在附件的文件資料是擷取的,看不到日期,我才用手寫補上去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127 至128 頁、第137 頁),並有其所提出之隨身碟內附之LINE對話紀錄備份文字檔存卷可查,再經本院詳為比對前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各該訊息之內容、傳送時間、前後文句,均核與LINE對話紀錄備份文字檔所示內容相符,自難認該等訊息內容係經告訴人偽造變造,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飾卸推諉之詞,殊不可取;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虛捏上開情節陷害被告,自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詞,自值採信。 ⒊辯護人固以:告訴人於上開期間仍與被告生下一子,且告訴人於提告之初並未提及此情,顯見告訴人係為入被告於罪而刻意為此指訴云云,為被告置辯。惟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刑法第305 條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如附表編號1 所載「妳搞的我想去妳家殺人」、「我如果救不了我兒子我會告訴你大家一起死」,如附表編號2 所載「我發誓用生命換回對我不好的人用血債來還」、「我都覺得鄭捷是對的」,如附表編號3 所載「我會找人去妳家裡談」、「我相信妳會死得比我慘」等語,參以社會上確存有恐怖情人傷害或殺害交往對象之社會事件,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上開內容,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怖,乃內心主觀感受,縱告訴人未於受惡害通知之當下主動對外表達恐懼不安之情緒,並不代表毫無畏怖之心,而告訴人見聞該等簡訊後,均感到非常害怕,因而一直被被告控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14 至115 頁),並輔以前述告訴人於104 年2 月6 日因擔憂被告欲強入其家門而報警處理之舉,足見告訴人確實因憚於被告個性偏執,於長期接收被告所傳送用語激烈之訊息內容後,因而於觀看該等訊息之恐嚇話語後,心生畏怖,擔心被告隨時做出影響其正常社會生活或傷害其身體、生命之舉動。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感情及金錢糾紛,而以此等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甚明。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所犯違反公司法、背信部分: ㈠珍居公司之負責人為己○○,被告曾於104年1月份持珍居公司草擬之珍居公司與宗曄公司LED 路燈汰換工程契約書,前往宗曄公司與丙○○簽約,然因宗曄公司認需修改契約條款而將契約退回,且被告與告訴人因無法就珍居公司之處置達成共識,被告乃申請成立新公司即艾密斯公司,艾密斯公司於104年3月19日設立登記完畢,又被告亦曾持艾密斯公司與宗曄公司LED 路燈汰換工程之空白契約書前往宗曄公司,然宗曄公司後與艾密斯公司解除契約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一第116 至117 頁、第120 頁),並有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查詢及珍居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珍居公司與宗曄公司LED 路燈汰換工程契約書、經濟部工商登記查詢- 艾密斯無限創新科技有限公司、艾密斯公司與宗曄公司LED 路燈汰換工程契約書(簽約日記載為104 年1 月31日)、解約同意書(簽約日記載為104 年3 月20日)各1 份在卷可查(偵1 卷第99至101 頁、第128 至130 頁、第131 頁,偵2 卷第34至36頁、第39頁),是首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受珍居公司委任,為珍居公司處理珍居公司與宗曄公司LED路燈汰換工程承攬之簽約事宜: ⒈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4 年1 月28日起正式任職於珍居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為珍居公司招攬工程並代表珍居公司簽立契約,後於104 年3 月19日遭己○○解雇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21 至122 頁),並有勞保網路加保及退保申請書、解雇通知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暨查詢作業列印各1 份在卷可參(偵1 卷第113 至114 頁、第35至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分別自承:己○○將我解雇,目前未在珍居公司任職,我在珍居公司都以瑪克斯品牌接單等語(偵1 卷第6 頁背面、第83頁背面),足認被告於104 年1 月28日至同年3 月19日間,確係受珍居公司委任而處理向客戶承攬工程之業務,而為為珍居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甚明。 ⒉被告固辯稱:我是珍居公司實際負責人、也有出資云云(偵1 卷第4 頁背面、第6 頁背面、第83至84頁)。然查,珍居公司於100 年5 月17日辦理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 年9 月28日辦理現金增資之150 萬元,均係由證人即告訴人所存入,有三立會計師事務所100 年5 月19日及100 年9 月28日珍居公司查核報告書暨其所附珍居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查(註:己○○原名魏佩如,偵2 卷第76頁背面至第78頁、第80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且珍居公司亦僅有董事1 人(即己○○),有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查詢及珍居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1 份(偵1 卷第99至101 頁),是由前開證據資料,已難認被告所辯符實,辯護人固代被告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0380 號不起訴書處分書亦認被告所辯其對珍居公司亦有出資並非全無實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2至68頁),然觀諸該不起訴書處分書係就被告是否另涉犯業務侵占或竊盜罪嫌所為之論述,自與本案案情無涉,亦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況縱以該處分書所指上揭由告訴人所存入之珍居公司增資款項於數日後已再行轉出,然被告迄本案辯論終結前既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其就珍居公司所為出資之金額,自無法逕認珍居公司所需之營運資金係由被告所提供;況佐以被告於102 年3 月31日、102 年4 月2 日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中分別稱:「反正公司不是我的」、「妳是老闆所以我只能默默的接受這一次(按:應為『默默的接受這一切』之誤)」、於「瑪克斯- 內勤聯絡」對話群組中,則稱:「媽的我幫你做事情沒錢領」等語(本院卷一第74、75、80、82、92頁),亦足見其於本案偵審過程中所稱係珍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顯係飾卸之詞,無可憑採;況縱若被告對珍居公司亦有出資,亦不足以否定告訴人對珍居公司之出資及其身為股東、名義負責人之地位,被告擅將本欲由珍居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LED 路燈汰換工程契約,以艾密斯公司替之,自難認對珍居公司毫無損害。辯護人所辯被告係珍居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艾密斯公司股東,本有代表珍居公司簽約權限,所為無損害珍居公司利益云云,顯係忽略被告係受珍居公司委任而有權與宗曄公司簽約,然其竟非以珍居公司名義,而以艾密斯公司名義簽約,致使珍居公司受有未與宗曄公司締約及請款之損害,其違背所受委任內容甚明,所辯實難採信。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珍居公司利益,違背珍居公司所委任之事務,明知前開工程為珍居公司施作,為取得前開工程款,仍於艾密斯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完成前,即擅以艾密斯公司名義與宗曄公司簽立LED 路燈汰換工程契約書,並致生損害於珍居公司之利益: ⒈被告與戊○○於104 年3 月9 日簽立艾密斯公司股東同意書,同意推選戊○○為董事,由戊○○出資40萬元、被告出資60萬元,並於104 年3 月19日完成設立登記,嗣戊○○旋於104 年3 月20日另簽署艾密斯公司股東同意書,同意其出資之40萬元全數讓由被告承受,並改推被告為董事,並於104 年3 月25日申請變更登記完成等情,有經濟部104 年3 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433202700 號函及其附件、經濟部104 年3 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433217180 號函及其附件各1 份在卷可查(偵2 卷第40至50頁)。足見被告於艾密斯設立登記完成後之翌日,即已實質上成為艾密斯公司之一人股東及董事,是被告乃艾密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質負責人,艾密斯公司所為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均係出於被告之決意,戊○○恐僅係人頭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於艾密斯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完成前之104 年2 月初迄104 年3 月15日前之3 月初間某日,明知宗曄公司係欲與珍居公司簽立LED 路燈汰換工程契約書,且該工程已由珍居公司人員施作,為取得工程款項,仍就同一工程內容,擅以艾密斯公司名義與宗曄公司簽約,經宗曄公司察覺前情後,則於104 年3 月20日與艾密斯公司簽立解約同意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 月底時,被告說有一個工程,要我擬一份合約給他帶去給宗曄公司確認,所以我將工程合約寄給被告,我不確定被告實際將合約拿給宗曄公司的時間,只知道是2 月初,我所草擬的合約書如偵2 卷第30頁所示,該合約書上記載104 年1 月31日,該日期是我EMAIL 發出去的日期,不是實際簽約日,我有追蹤珍居公司有無和宗曄公司簽約,但被告不回覆,被告也請其他業務不要回答我,但是2 月初業務說有將合約交到宗曄公司丙○○手上,但沒說是將誰的合約交出去,後來周小姐對內容有疑問,需要退回來修改,之後我就不清楚;珍居公司雖然沒有跟宗曄公司簽約,但因公司有一位業務曾在1 月20幾日EMAIL 告訴我說此工程有確定要施作,且我們有很多其他工程是沒有簽立契約就直接施作的,2 月初時被告就要我去租住宿的地方,說直接要去施作,由被告指派這些員工去,所以此工程派去施作的人都是珍居公司的員工,該工程開始前,我沒有跟宗曄公司直接對談過,都是透過業務李文堯或被告告知,但李文堯只說知道合約有被退件要修改內容,之後狀況李文堯都不知道,都是由被告處理;我是104 年3 月初因師傅反映宗曄公司表示工程需改善,經與丙○○聯繫後,我才知道宗曄公司是跟艾密斯公司簽約,丙○○表示被告說艾密斯公司與珍居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只是用不同公司名稱簽約,我跟丙○○解釋所有的狀況,之後聽說被告去找上包,然後周小姐因上包不付款,找我談簽付款簽收單(附於偵1 卷第138 頁,其上所載日期為104 年3 月15日),希望能藉此讓上包付款,我於3 月15日前後與丙○○相約見面,當面簽付款簽收單,當時丙○○給我看艾密斯公司與宗曄公司LED 路燈汰換工程契約書的正本,由我以手機翻拍後將正本歸還丙○○,該份合約書第3 頁有記載戊○○的電話,那是丙○○的字跡,她當時認為合約有問題,她要找負責人瞭解,所以向我問戊○○的電話,後於3 月中到4 月中之間,我與周小姐有如偵1 卷第132 至134 頁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當時周小姐表示會付款給實際施作的公司,至於解約同意書,丙○○表示是104 年3 月20日當日簽的,丙○○是在他們簽完後才拿給我看,但是否是前述與丙○○相約見面簽付款簽收單的當天,我已不記得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116 至118 頁、第123 頁、第125 至126 頁、第129 至130 頁、第133 至135 頁)。 ⒊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所證於104 年1 月底草擬前開契約、由被告於2 月初攜至珍居公司、且曾有業務人員以EMAIL 回報確認該工程確定施作等情,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於104 年1 月29日至2 月5 日間將告訴人所草擬的契約送交宗曄公司,丙○○大約在6 天後退回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31頁),且有寄件日期為104 年1 月31日16時12分之GMAIL 信件列印資料1 紙暨其所附珍居公司與宗曄公司LED 路燈汰換工程契約書草稿、寄件人李文堯、寄件日期為104 年1 月29日0 時32分許之GAMIL 列印資料1 紙存卷可佐(偵2 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一第161 頁);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所證於104 年2 月初即依被告所陳,派員施作宗曄公司所需工程乙節,則有「宗曄瑪克斯新竹路燈安裝」之LINE對話群組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1 張可參(本院卷一第82頁),而被告亦坦承蘇義雄為珍居公司施作工程之技術人員,本案係珍居公司與宗曄公司第一次往來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自堪認該對話群組中於104 年2 月8 日蘇義雄所稱「今天84盞70W ,19盞103W」一語,係本案由珍居公司替宗曄公司所施作之工程;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其於104 年3 月初與丙○○聯繫後,查覺上情,並於104 年3 月15日前後與丙○○簽付款簽收單,而後宗曄公司與艾密斯公司於104 年3 月20日簽立解約同意書,珍居公司並採取後續催收付款之動作等情,則有付款簽收單、解約同意書、告訴人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查(偵1 卷第132 至133 頁、第138 頁,偵2 卷第39頁);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該解約同意書係於104 年3 月20日所簽立,亦有丙○○(於LINE上顯示名稱為周小喬)與告訴人於104 年3 月21日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佐(即丙○○於104 年3 月21日14時59分許,以LINE告知告訴人宗曄公司已和艾密斯公司公司解約,並稱因怕被告有下一個行動,仍無法與珍居公司簽約等語,附於本院卷一第179 至180 頁),是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均有所憑,且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所證內容,甚為可信。 ⒋而珍居公司因前述契約主體之變異,經多次向宗曄公司催討工程款,迄未獲得完全之給付乙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程的實際施工是到2 月底,工程結束後要跟宗曄公司請款時,宗曄公司一直推辭沒有付款,其中一個理由就是說怕被告去亂,因為她原本是跟被告簽約,但她認為合約有問題,且簽約當下被告公司並沒有成立,她認為那份合約應該是不成立的,她認為實際去施作的人是珍居公司,她應該要付錢給珍居公司,但她怕被告會去宗曄公司亂;104 年3 月15日雖有簽立付款簽收單,但那是丙○○表示要拿這張去騙上包說她已經付錢給我,要請上包付錢給她,我覺得奇怪,就請她影印一份,並於下方簽寫實際上並未付款,簽立此張簽收單時,工程已經完成,簽收單上到期日寫3 月15日是周小姐寫支票付款到期日,但是是虛構的,沒有真的開發票;偵1 卷第132 頁所示LINE對話紀錄,是104 年3 、4 月份周小姐跟我的對話,因周小姐跟我說已經跟艾密斯公司當時的負責人解約,我一直要求周小姐跟我重新簽約,讓我可以順利請款,她回覆又是怕被告去亂,所以一直拖延,當時原定要簽的工程已經完成;最後是於104 年4 月13日召開會議,協議由上包付款,但是沒有全部支付,發票開給宗曄公司,目前已付一半,剩下也是跟上包請款,但因那工程目前還有問題未結案,所以無法請後面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118 至120 頁、第130 頁、第135 至136 頁);此外,佐以前述偵1 卷第132 頁所示LINE對話紀錄中,丙○○曾提及「嗯,你請他不要說這事(按:指請告訴人律師不要告訴被告律師宗曄公司已經與艾密斯公司解約之事),你可以請你的律師說他和我簽約前是拿你們珍居的,再來他和我簽約的日期日104/1/31可是公司沒設立,所以那是無效的,你可以叫你律師嚇他說你們會發文給我們告知我們那份契約是無效的,所以是誰為我們施工,我就要付錢給誰」等語,而珍居公司則於104 年3 月25日委請張格明律師寄送存證信函與宗曄公司,內容即載明宗曄公司與艾密斯公司所簽立之契約係被告擅以艾密斯公司名義,就珍居公司已於104 年2 月份履行之契約內容變更合約對象,宗曄公司所簽立之該份契約無效且應與珍居公司補簽合約等語(偵1 卷第134 至137 頁),堪認丙○○之前開對話係於104 年3 月25日前所為,並徵諸珍居公司分別於104 年4 月9 日致函乾泰豐盈造有限公司、宗曄公司催討工程款項,於104 年4 月13日與宗曄公司人員、艾密斯公司人員召開三方會議、於104 年5 月11日聲請支付命令及假扣押,有珍居公司104 年4 月9 日(104) 珍文字第10404099號函及附件、104 年4 月13日開會紀錄、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63 至169 頁、第183 至186 頁,偵2 卷第38頁),俱徵珍居公司確因被告所為致無法順利取得已施作工程之款項,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艾密斯公司係於104 年3 月19日設立登記完畢之事實,業如前述,又經勾稽比對珍居公司早於104 年2 月初即開始施工,迄104 年3 月25日前施工已大致完成、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於104 年3 月初發現被告以艾密斯公司名義與宗曄公司簽約及珍居公司付款簽收單之日期為104 年3 月15日等情,可認被告應係於104 年2 月初某日至同年3 月15日前之3 月初間之某日與宗曄公司簽約之事實無訛。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於艾密斯公司設立登記完畢後始與宗曄公司簽約云云,然查,徵諸前開付款簽收單所載日期為104 年3 月15日乙節,可推認宗曄公司至遲於104 年3 月15日前即已因該契約主體所衍生之問題,致生向上包請款之困難,復佐以宗曄公司與艾密斯公司簽立解約同意書之日期為104 年3 月20日及珍居公司早於104 年2 月初即開始施工等情,實難想見艾密斯公司與宗曄公司之LED 路燈汰換工程契約書有於104 年3 月19日後始簽立之可能性,是被告所辯艾密斯公司與宗曄公司之LED 路燈汰換工程契約書係於艾密斯公司設立登記完畢後始簽署云云,顯然悖於常理,殊難憑採,前開契約書確係於104 年3 月19日艾密斯公司設立登記完畢前即已簽立之事實,至為灼然。 ⒉被告固辯稱係簽立前開契約、解約同意書時,艾密斯公司之負責人是戊○○,其對艾密斯公司簽立前開契約、解約同意書不知情云云。然查,其於104 年5 月18日偵訊時稱:我現在重新開設艾密斯公司,把註冊商標拿來這家公司用云云(偵1 卷第84頁);104 年10月22日偵訊時稱:有以艾密斯公司名義與宗曄公司簽約,該案是我承接,原本以珍居名義與宗曄公司簽約,但因我與珍居有股東爭議,才改以艾密斯公司名義和對方簽約,我簽約時艾密斯還沒登記完成,簽約時公司到底設立了沒我也沒辦法確定云云(偵2 卷第14頁正反面);105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中改稱:簽約時艾密斯公司負責人不是我,也不是我去簽約,我是請負責人蓋好章後我拿過去,當時公司確實還沒登記云云(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105 年1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我在3 月中旬時拿珍居公司草擬的契約去跟丙○○簽約,當時契約當事人是珍居公司及宗曄公司,丙○○跟我反映契約有問題要修改,我請公司的李文堯去把契約拿回來,之後告訴人在電話中跟我說她不做了,告訴人打一份電子郵件向我辭職,我原先請律師協調處理公司過戶的事,珍居公司沒有過戶,我就申請新的公司,我就先拿以新的公司為名義的契約去給宗曄公司,跟丙○○說珍居公司不做了(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嗣於同次準備程序中又改稱:第1 份契約,我大概在1 月份拿去,我拿新的公司的契約去給宗曄公司時,艾密斯公司已經設立登記完成了(本院卷一第4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復稱:因告訴人於104 年2 月4 日向我提辭呈,當時戊○○表示想創業,所以設立艾密斯公司,當時沒有職務,負責接訂單,一開始因我信用不好,所以沒有當負責人,負責人是戊○○時,艾密斯公司之業務主要由戊○○處理,我承接後才是我負責;當時因珍居公司沒有要繼續營業,我跟戊○○講這件事,宗曄公司叫我們創立一家新的公司來簽契約,艾密斯公司跟宗曄公司是否簽約是戊○○的權限,我有從珍居公司的那份契約直接修改,將契約當事人修改為艾密斯公司,撰寫契約時有跟戊○○討論並給戊○○看,空白合約書是 104 年3 月19日繕打的,後來丙○○說後續他會跟戊○○自己處理,我就沒有過問,我到4 月13日開三方會議時才知悉此事;104 年3 月份剛開始時我很難聯繫戊○○,聯絡上他時他就說不做了,所以就過戶給我云云(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第27頁、第29至30頁、第32至34頁),足見其歷次辯詞反覆,且就諸多與本案至關重要之事項,如艾密斯公司成立之緣由究係因珍居公司股東爭議或戊○○欲創業或宗曄公司提議,更異艾密斯公司負責人之原因究係因被告初期信用不佳抑或難以聯絡戊○○而戊○○主動表示退出,本案究係由被告或戊○○與宗曄公司簽約、與宗曄公司簽約時艾密斯公司究否設立登記完成等節,不僅自相扞格,亦有與常情常理相悖之處,所為辯詞,實難信採。且艾密斯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與名義負責人均係被告,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對前開簽約、解約行為均不知情,顯係空言飾卸之詞,不可採信。⒊辯護人另辯稱無論珍居公司或艾密斯公司承接該LED 路燈汰換工程,不僅得向宗曄公司請款,亦應負擔契約義務,對珍居公司或艾密斯公司均無損害云云。然查,被告早於104 年2 月初即知悉該工程已由珍居公司人員施作,業如前述,甚且該路燈工程改善事宜,於同年3 月間係亦由宗曄公司向告訴人聯繫確認,此有告訴人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80 頁),顯見承擔契約義務之主體乃珍居公司,被告竟於104 年2 月初迄104 年3 月15日前之3 月初某日,將該工程之契約主體易為艾密斯公司,其企圖擅領本屬珍居公司利益之工程款之主觀意圖,昭然甚明,且此若非實情,被告亦無由於宗曄公司、艾密斯公司與珍居公司之三方會議中,無條件放棄對宗曄公司請款,此有104 年4 月13日之開會紀錄可參(偵2 卷第38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實相悖,毫無可採。 ㈤綜上,可認被告於仍任職珍居公司之期間內,明知珍居公司已談妥欲與宗曄公司簽立LED 路燈汰換工程契約,珍居公司亦已於104 年2 月初即開始為宗曄公司施作前開工程,且艾密斯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仍於104 年2 月初迄104 年3 月15日前之3 月初間某日,因企圖享有珍居公司已施作工程而得請領工程款之利益,利用其得代表珍居公司商談契約簽立之機會,向宗曄公司稱珍居公司與艾密斯公司為關係企業,將該契約之契約主體改立為艾密斯公司,其行為明顯違背珍居公司所託付之任務,且損害珍居公司得以契約主體之地位向宗曄公司請款之權利,而生損害於珍居公司;從而,被告具有背信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行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其所為背信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3 各次所為多句恫嚇訊息,各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先後3 次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831 號、86年度上易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就法人資格之取得,係採登記要件主義,公司法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程序等事項,均有明確具體之規範,其目的無非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蓋公司經設立登記後,即得單獨以公司名義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與自然人無異,故應由政府機關對於公司之成立及治理為一定之介入,以保障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是考諸公司法第19條之規範目的,即係為確保市場上之交易安全秩序,此從立法者一概不容許個人假借尚未設立登記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營業或其他法律行為,而對違反此規定者課以嚴格民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可窺知,藉此維護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及對於公司名稱所表徵意涵之信賴。查被告違背珍居公司委任其處理與宗曄公司簽約事宜之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珍居公司利益,擅以未經設立登記之艾密斯公司名義,對外向宗曄公司為簽立契約之法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已生損害於珍居公司利益,且足危害交易安全及對公司名義表徵意涵之信賴,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前段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已致生珍居公司請領前開工程款之困難,且迄今尚未取得完全之工程款,業如前述,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僅止於背信之未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3 罪、就事實欄二所犯之背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感情與金錢問題致心生願懟,不思理性處理雙方關係,亦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此舉不僅無助於彼此紛爭之解決,更使告訴人內心感受驚懼而難期取得共識,行為實值非難,且為謀取私利並損害珍居公司利益,未忠實履行珍居公司所託任務,復以未經設立登記之艾密斯公司名義,與珍居公司之客戶宗曄公司簽立珍居公司已履行之工程內容之契約內容,所為惡性非輕,兼衡其前有詐欺、傷害等前案(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之素行,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裝修路燈、電燈之工程為業、需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 ┌──┬───────┬───────────────┐│編號│時間 │訊息內容 │├──┼───────┼───────────────┤│ 1 │102 年4 月7 日│我告訴妳妳日子難過了、妳搞得我││ │15時54分、同日│想去妳家殺人、我如果救不了我兒││ │時57分、同日時│子我會告訴妳大家一起死、我帶黃││ │58分、同日16時│柏明去妳家玩玩 ││ │1分 │ │├──┼───────┼───────────────┤│ 2 │103 年6 月21日│我發誓用生命換回對我不好的人用││ │23時58分、同日│血債來還、如果妳想走就走。但別││ │時59分 │忘了我是瘋子、我都覺得鄭捷是對││ │ │的 │├──┼───────┼───────────────┤│ 3 │104 年2 月6 日│我會找人去妳家裡談、提醒妳不要││ │12時25分、16時│在想搞我了,我的犯罪紀錄和字典││ │12分、同日時13│一樣后、但如果妳在搞我,我相信││ │分 │妳會死得比我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