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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蔡慧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林來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輔佐人

即被告之女 楊柔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林來妹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林來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接雲寺」內,見供桌上藍媁齡所有之水果一盤(甜柿3顆、橘子3顆、蘋果3顆,價值約新臺幣350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水果一盤,放入袋中,欲離去之際,遭寺方管理人員林旭成發覺阻止,楊林來妹始將水果返還藍媁齡而未遂。嗣調閱監視器發覺楊林來妹自始未攜帶水果至接雲寺,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被告行為不罰(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諸相同法理,即無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而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19條第 1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2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藍媁齡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接雲寺管理人員林旭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 1份、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 7幀等,資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及中度失智症,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水果 1盤,後經林旭成發覺阻止始未取走該盤水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藍媁齡於警詢及證人即接雲寺管理人員林旭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第72至7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 1份、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 7幀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18頁、第21至24頁、第75至78頁、第79至91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查,被告因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於99年 9月23日至同年10月29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及於101年4月10日至103年 4月9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監護治療2年,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 3月11日北市醫松字第10530342500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5年3月14日三投行政字第105000069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各 1份存卷足證(參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51頁、本院卷二第1至13頁、第14至191頁)。復經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偵審全部卷證與被告一同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進行精神狀態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亞東醫院105年6月13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係由具有精神醫學專業之亞東醫院,參酌被告之生活疾病史及依據被告於105年6月6日到院接受精神狀態之鑑定所作成。此外,復有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罹患「精神分裂症」之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參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29頁),故認該鑑定意見應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於竊盜行為時既因「思覺失調症」及「中度失智症」之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不罰,是本院尚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且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有被訴之竊盜未遂行為,惟被告既有刑法第19條第 1項所規定行為不罰之事由,本院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 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 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時間已逾16年,至今病情仍未能完全獲得控制,並受病症影響,於本案前曾數次犯竊盜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衡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及「中度失智症」,宜長期規律接受精神科追蹤治療,有上開亞東醫院於105年6月13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之結論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又依被告之家庭環境,僅有被告之女與被告同住,對被告之行為恐亦無法加以拘束,而依先前經驗,被告之女亦未能令被告自發性、定期性就醫、治療,故其受精神分裂症及失智症之影響,再為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綜上,本案行竊財物、行為嚴重性,雖屬輕微,然本院綜以被告行為、精神狀況、現行家裡情形、被告之女對被告之約束力、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且未按時就診治療之情況下,被告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另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9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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